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把沒收。又犯逾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罪原經宣告緩刑3年,嗣緩刑因故遭撤銷)、3月及4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嗣前開各罪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及2月,且後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10月5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6日2時許,以從2樓後方將窗戶打開後爬入方式,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甲○○白天用以經營模型生意之店內,並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把,在該店內用以照明以利搜尋財物,嗣丙○○走向該店櫃台內本欲竊取置放櫃臺內之零錢,惟因啟動保全系統,丙○○聽聞人聲隨即逃離現場,因而未遂。又於97年11月6日2時20分許之夜間,以從2樓後方將浴室屋頂鋁製窗戶拿下後爬入方式,侵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丁○○居住之住宅內,並持上開手電筒1把,在該住處用以照明以利著手搜尋丁○○所有屋內財物,適為丁○○之鄰居 王憲文 發覺報警逮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手電筒1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丙○○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8張在卷及手電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雖坦承其基於竊盜犯意,以從2樓後方將浴室屋頂鋁製窗戶拿下後爬入方式,侵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丁○○居住之住宅內,惟矢口否認有何逾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尚未著手竊盜犯行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王憲文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及前揭手電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1
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進入丁○○住處後,即持手電筒照地上,看到地上有東西,後來伊就聽到警方對講機的聲音了等語,顯見被告不僅基於竊盜犯意進入丁○○住處,且業已在屋內著手財物之搜尋,否則無庸以手電筒照射物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之犯行、逾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同法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逾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係於凌晨2時許之夜間,進
入被害人丁○○所居住之住宅,亦應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檢察官論罪法條漏論同法條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亦有未當,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辯稱:伊當時確實有想要竊盜,才進入甲○○店內,但是因警報器響,伊沒有偷到東西,就倉促離去了等語,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店內監視系統發出警報,表示有人入侵店內,伊馬上到現場處理,結果發現原先放置在收銀機內零錢台之10元、50元硬幣,已被拿出,放在
1個塑膠袋裡面,而且旁邊也灑落一地零錢,因為塑膠袋還在那邊,地上零錢灑落一地,感覺被告好像是來不及拿就匆忙逃跑。關於店內有多少零錢伊不清楚,因為伊沒有在計算零錢數量,不過,查獲當天,警察並未起出零錢交還給伊等語互核一致,且本院當庭勘驗該時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㈠97年11月6日2時0分56秒至1分5秒:畫面中出現一名男子(被告自稱該男子即為伊),身著POLO杉及長褲,手持手電筒,在賣場內四處張望。㈡97年11月6日02時1分1秒至1分13秒:畫面中出現一名男子,身著POLO杉及長褲,右手持手電筒,進入店家內,並繞過賣場,進入櫃臺後,蹲身隱入櫃臺下面。㈢97年11月6日2時9分22秒至9分26秒:該名男子,側身快速閃出櫃臺,並匆忙離去。
㈣97年11月6日2時9分23秒至2時9分33秒:該名男子快步離開現場。」,亦未見被告確有竊取零錢得手之行為,且縱如證人甲○○前揭所述,被告亦未將硬幣零錢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綜上足認被告此部份竊盜犯行尚未既遂,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論以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為被告前揭所犯係屬既遂,容有未合,惟因其罪名同為「逾越安全設備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雖已著手2次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生竊取財物得手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素行不端,且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無故進入他人住宅或店內,欲以竊盜之方式獲得財物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復破壞被害人居住安寧,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且犯後並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扣案手電筒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犯本件2次竊盜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無故侵入甲○○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址所為之竊盜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惟無故侵入住宅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於警詢時僅就被告竊盜、毀損犯行部分提出告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是此部分未據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