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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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8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3,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處分事件經聲請人為假處分執行後,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具狀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948號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5月18日確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94年度裁全字第4081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3277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81號(含94年度執全字第2948號)、94年度存字第3277號、98年度聲字第441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