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以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40,123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不足履行原協商條件,迫不得已於96年10月間毀諾,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計畫顯有重大困難,且顯不能清償債務,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以40,12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聲請人依協商清償協議繳款數期後於96年10月間毀諾一情,亦經聲請人自陳明確,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因對其他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未於95年間一併協商,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荷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經荷蘭銀行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退件而協商不成立,亦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均可認為真實。㈡聲請人主張每月平均收入(加計年終、考績獎金)約為64,8
59元,但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稅賦、日常消耗品、教育費、扶養費、交通費、信貸費等,合計43,966元,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40,123元,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惟查:⒈聲請人前就任海軍巡防總局上校,月收軍俸為54795元,且
每年另有年終及考核獎金共計120768元,聲請人之平均月收入約為64,859元(120,768÷12+54,795=64,859),已據聲請人自陳明確,並有聲請人薪資單及存摺內頁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6至410頁、44頁、80至8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繕實費6,000元、稅賦1,453元、日
常消耗品500元、教育費13,013元、交通費1,700元等情,惟聲請人既已負債330萬元以上,應須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高雄市,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方屬合理,逾此範圍之支出非屬必要。
⒊「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父親 吳立群 (00年0月0日生)、母親吳 黃金菊 (00年00月0日生)二人於95年、96年間均無所得,僅 吳黃金菊 名下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房屋1筆及土地2筆1筆,惟係屬自用住宅,另領有敬老年金每月3,000元,此有95年、96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歸戶資料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1至52頁、85至91頁)。從而受扶養人吳立群、吳黃金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應可認定。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人有扶養吳立群、吳黃金菊之義務。受扶養人吳立群、吳黃金菊總計育有4名子女,除聲請人外,其他3名子女均有收入,並無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4分之1。吳立群、吳黃金菊受撫養權利以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限,從而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吳立群部分應為2,748元(10,991÷
4=2,748)、吳黃金菊部分應為1,998元【(10,991-3,000)÷4=1,998】合計聲請人扶養費支出於4,746元以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支出,並無可採。
⒋綜上,聲請人平均月收入64,859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支出10,991及應支出之扶養費4,746元,尚有49,122元(64,859-10,991-4,746=49,122)。聲請人雖另須支付台東企銀貸款5,078元及合作金庫信用貸款利息1,800,惟合作金庫之信貸係保證債務,聲請人於清償後即取得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況且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亦足以負擔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協商金額40,123元、台東企銀貸款5,078元及合作金庫信貸1,800元(49,122-40,123-5,078-1,800=2,121)足見聲請人於協商後之收入尚堪負擔,縱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前開兩筆台東企銀及合作金庫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仍不影響聲請人履行協商之能力,並無不能依協商計劃清償債務之情形。至於聲請人自97年9月起雖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扣薪,但此係因聲請人毀諾所致,非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其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尚有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並
無客觀上造成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原因事實,難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議之情形。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此項不備更生之要件,又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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