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9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就乙○○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有關罰鍰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7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超越被害人 鄭淑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時發生擦撞,嗣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惟異議人行經被害人時,確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害人騎車時左斜騎角度過大所致;且案發時因被害人急欲上班,恐其留下不良紀錄而未據實製作談話紀錄;又員警製作談紀錄時已先入為主,並過份偏重談話紀錄,未就現場圖、相片進行分析,本件被害人機車之撞擊處並非腳踏板處,而係前輪擋泥板破損位置,是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點;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本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安全距離,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雖明定「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該「半公尺以上」係最低限度之規定,至於是否適當,仍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加以判斷;復所謂之「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應包含「超越時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超越後「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2者兼俱,如欠缺其一,仍非所謂之「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此外,如超車過程中發生碰撞,更難謂其已「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均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後,
被害人倒地等情並不爭執,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信其為真實。至本件異議人確有超越被害人機車之行為,且系爭車輛確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亦有異議人於警詢中陳稱:伊右前車身與伊右前方被害人機車之左前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伊所騎乘機車左前側車身與左後方之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至相符合,有本院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機車相片及異議人提出之系爭車輛及被害人機車之破損情形相片等在卷為據,亦可信為真實。
㈡是依前揭異議人及被害人等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機車相片及異議人提出之系爭車輛及被害人機車之破損情形相片綜合以觀,系爭車輛後輪行駛於來向車道(即雙黃線之左側)、破損處係位於車身右前腳踏板處,而被害人機車行駛於快車道、破損處在前輪擋泥板左側,均足認本件異議人為超越快車道上前方被害人之機車,而駛入來向車道(此部分因屬超車之同一行為,且法定罰鍰為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較高之本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裁處),其行至與被害人平行之處時,縱然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適當安全間隔,惟尚未完全超越前車,即駛入原線(即進人被害人行駛車道之前方),乃至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2車既已發生擦撞,已足認異議人於行駛中超越被害人之機車當時,與被害人機車間,並未「始終」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尚未超越被害人機車車身即駛回原線,客觀上並因而使被害人發生人車倒地之結果,自屬於本條例第47條第3款之違規事由,並有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異議人雖稱:係因被害人機車往左斜騎角度過大,以致前輪
擋泥板撞擊異議人右前方腳踏板,因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又準備左轉進學校上課,不想因而讓他在學校留下不好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惟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由是否適法;至被害人是否有往左斜騎之情形,涉及肇事雙方過失責任分配之問題,非謂被害人同有過失時,異議人之違規超車行為即可免責。異議人復稱:員警製作筆錄時先入為主,且偏重談話筆錄,未就相片、現場圖等進行分析等語。然此部分僅係異議人主觀上自行所臆測,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異議人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節,業經審認如前,就逾越本案違規舉發事實部分,爰不再逐一認定。
五、末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核係一駕車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其處罰種類相同,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行政目的,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而不得重複裁處,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既認定異議人係違反本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依本條例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共處罰鍰1200元,併記違規點數4點之裁決,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及第
63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記違規點數1點,顯係重複處罰,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本件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違法部分撤銷,另為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其餘異議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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