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告 翁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6年3月13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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