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因告訴人丙○○停放在高雄縣○○鎮○○路○巷之汽車上之防盜器一直作響,要求告訴人丙○○處理亦不獲置理,一時氣憤,左手持鐵棍一隻、右手持尖刀一把,欲毀損告訴人丙○○之汽車,告訴人丙○○見狀出門阻止,被告甲○○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該把尖刀刺向告訴人丙○○腹部,致告訴人丙○○受有右下腹部裂傷(0.3×0.2公分)、右手中指裂傷(3×0.5×0.5,2×0.3×0.3公分)、右手無名指裂傷(2×0.30.3公分)、右手小指裂傷(1×0.3×3公分)等傷害。被告乙○○出外察看,發現告訴人丙○○遭被告甲○○刺傷,且被告甲○○隨即躲入其住處,不予回應,乃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木棍一支砸毀甲○○住處之窗戶玻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被告乙○○涉有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乙○○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上開二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邱基峻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