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七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明知其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明顯減弱,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牌照號碼TF-五五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當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口時,果因失控撞及甲○○所駕沿同盟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曾某所有車輛右後輪至行李箱處凹陷受損。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發現丙○○有濃厚酒精味,經酒精測試結果,丙○○當時之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警察局三民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即被告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撞及甲○○所駕車輛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喝醉酒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相符,且發生事故後,被告下車時講話口語不清,走路不穩,有搖晃情形一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按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已據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一點一0毫克,已明顯超過上述標準值,足認被告當時注意力顯已減弱,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供,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證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曾女損失,此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諭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石猛
法官蔡國卿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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