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係設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樺慶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慶公司)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薪資,僱用未經許可之孟加拉國籍MOHAMMADALI與PETERRATRA在樺慶公司大理石工廠內擔任剪裁機器操作及大理石剪裁排放工作。嗣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為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坦承不諱。2卷附樺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護照影本二紙、打卡鐘紀錄二紙可證。3證人MOHAMMADALI與PETERRATRA供述詳明。
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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