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二號
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淨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淨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承買發電機兩組,價金0000000元,付訂金三六0000元,尚欠0000000元,依合約規定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付款,卻拒不付款,另依合約由淨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就此主張給付貨款ˋ連帶保證責任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正本庭呈供核閱後發還)。
乙、被告方面(淨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影本(正本庭呈供核閱後發還)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