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位於乙○○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三五、三六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約佔地十坪,嗣經乙○○及時發現制止,該鐵皮屋始未完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及土地所有權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搭蓋鐵皮屋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係伊母親於七十一年八月十日,向甲○○購得使用,當時該土地上已搭蓋豬舍,嗣八十八年三月間,伊始將豬舍拆除,改建鐵皮屋,伊不知該土地為乙○○等人所有,並無意圖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上開土地係自他人受讓權利而使用,並非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占有等語,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且上開土地係由甲○○之父於二十一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代價,向告訴人之祖父購買,惟當時並未辦理過戶登記,僅到場指界範圍,之後即由甲○○在其上搭蓋豬舍使用,直至七十一年八月十日,始由甲○○以六千元之代價,將土地連同豬舍售予被告之母 黃郭 斷,由黃郭斷繼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甲○○出具之讓渡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甚詳,且台灣早期買賣土地,僅交付價金,並到場指界範圍,而未辦理過戶登記者,所在多有,此為公眾所週知;參以告訴人 自承渠 等均散居各地,並未居住當地,亦未曾使用該地,本件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因前往高雄縣○○鄉○○○○道至上開土地踏青,始無意間發現被告在該土地上搭蓋鐵皮屋等情,顯然告訴人未曾使過該土地,亦不知上開土地使用情形,則其上開所述,自難憑信,準此,該土地既係被告之母黃郭斷向證人購得,則被告使用上開土地,顯係承繼其母之使用權利,是其辯稱上開土地係伊母向甲○○購得,伊並無竊佔意圖等語,洵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開土地既係證人向告訴人之祖父購買,再售予被告之母,雖當時均未辦理土地過戶登記,然被告既係承繼其母之使用權利,而使用該土地,顯然其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與刑法上之竊佔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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