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鑰匙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次(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其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二)於同年月十月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持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改掛於其前所竊之甲○○所有之機車上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機車、車牌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支扣案與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器具,被告在竊盜現場持以行竊,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之危險,應以攜帶兇器竊盜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司法院七十五、十一、二十
五、(七五)廳刑一字第九九五號函)。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少年時起,即有二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悟,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可按,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螺絲起子一支,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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