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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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 陸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高雄市議員,因對高雄市旗津區大願院之院產及院務管理人員產生過程合法性質疑,而與該院之院務管理人員 盧錫鉛 存有糾紛,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十八時許,因甲○○欲進入該院為盧錫鉛阻止,雙生遂發生爭執,爭執中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將盧錫鉛推倒在地,盧錫鉛右腳因而撞及放置在該院門口之木椅,致其受有右腳跟裂傷約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盧錫鉛(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偵查中死亡)及其配偶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十八時許與告訴人盧錫鉛發生爭執,雙方並有拉扯情形發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並沒有打告訴人,亦沒有推他,告訴人盧錫鉛是自己去撞到木椅而受傷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如何推倒告訴人盧錫鉛,致其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盧錫鉛於偵查時,及告訴人丙○○○於偵查、審理時指訴明確,且告訴人盧錫鉛確因此受有右腳跟裂傷約一公分之傷害,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撞到木椅而受傷,惟其於本院訊問時既自承「有拉扯」(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且被告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分別證稱:「他要進入,有推擠」、「只是看到有推擠」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否認犯罪之前揭辯詞,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盧錫鉛所受之傷害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石猛
法官李璧君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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