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第九棟第二梯與第三梯間之停車場內,夥同一姓名不詳男子,共同以木棍毆打告訴人甲○○,致甲○○受有左手前臂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核被告乙○○所犯,係屬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開庭時,已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並有告訴人所庭呈載明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之和解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洪碩垣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