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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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未經申請許可,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汐止交流道旁,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太子」之人所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改造四五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一支,而無故寄藏上揭槍砲。嗣甲○○在犯罪未發覺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即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改造四五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一八四號鑑驗通知屬在卷可稽,顯見扣案之槍枝確具殺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一支,業據證人即當時查獲扣案槍枝之警員 林國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為違禁物,係仿自COLT廠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而改造之手槍,依法並予宣告沒收。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且被告僅係單純寄藏改造之手槍,並未恃以犯罪,本院認所具之社會危險性甚小,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此完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