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二○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號、毒偵字第一○○一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伍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及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二樓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五點五公克)公克、專供甲○○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 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查,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嗎啡陽性反應,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字第八九○○五七○二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五點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個扣案可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事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積極進取,沈迷於毒癮中無法自拔,經多次勒戒仍無法斷癮,品行不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對施用海洛因部分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五點五公克)為違禁物,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三個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甲○○另犯持有大麻樹一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嫌,然查,刑法第五十六條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著有明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和持有大麻樹一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自不成立連續犯,本件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有連續犯之關係,容有誤會,爰退回原檢察官就該部分另行偵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 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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