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三○○○二一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路二之四號「環球液化煤氣行」之負責人,經被告消防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派員赴該營業場所實施檢查,發現該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共計八百零二公斤,超量儲存六百七十四公斤,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經原告簽名)予以舉發。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遂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高市府消預字第○九二○○六三一八九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及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又同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而本件被告據以裁處原告之依據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項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等行政命令及次級自訂規範,參閱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吳庚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第三段之旨意,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若僅概括三、五條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訂定之次級規範方式加以替代,行政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已非執行法律所必要之補充規範,乃係構成以命令代替法律之僭越,使三權分立之憲法原理遭受結構性之破壞。而消防法第十五條將相關核心事項空白授權由行政院消防署自行訂定,使消防行政機關可自行訂定次級補充規範,並據以立法、執行、處罰,恐多非議。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裁罰原告,於法尚有疑義。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況其細目,實為原告未能知悉,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之無效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由內政部依消防法第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訂定之內容乃就母法授權之原則作細部之規範及闡明,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則為內政部依其權責為協助下級機關業務處理,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行政規則,其為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肯認訂定之命令,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則被告據以為認定事實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適法性之疑義,是原告所稱各節,顯不足採。又關於罰鍰額度部分,按處罰條文,即消防法第四十二條,其所訂定之罰鍰額度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核其以相對罰鍰訂其額度之目的即在授權主管機關能權衡違規情節給予妥適之處分,故原處分對罰鍰額度之科處即有裁量權,其裁量之結果如無違反比例原則,即非法所不許。查本案被告查獲液化石油氣儲氣量超存六百七十四公斤,又該瓦斯為可燃性高壓氣體,具公共危險發生之潛在性,且該鋼瓶查獲時已灌氣完畢,惟原告為第一次違規,故被告衡量前述情節酌處罰鍰四萬元,堪稱允當。綜前所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稱又不足採,被告酌處罰鍰四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有明文解釋。次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分別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一條及第七十三條所明定。經核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既係本於消防法之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自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其內容均未逾母法(即消防法)之規範範圍,本院自得適用之。
四、本件原告為「環球液化煤氣行」之負責人,經被告消防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派員赴該營業場所實施檢查,發現該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共計八百零二公斤,超量儲存六百七十四公斤,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經原告簽名)予以舉發。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遂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高市府消預字第○九二○○六三一八九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四萬元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消防違規罰鍰繳款書、被告消防局北區救災救護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陳報單、被告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違反消防法現場紀錄、被告消防局家用液化石油氣逾期鋼瓶查處清冊、液化石油氣違規超存及使用逾期鋼瓶現場照片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然查,上開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既已就關於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消防署依該法條授權所訂定之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如上述,均在授權範圍內,且僅就授權項目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並無逾越消防法母法規定範圍;又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並未訂定關於違反該辦法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罰之規定,而係於其母法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訂定此類違規行為之處罰;本件被告即係以原告有未符合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消防法第十五條之違章,構成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裁罰要件而予處分,所適用之法令並無原告所稱欠缺授權明確性及違反法律保留可言;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情形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項主張,要屬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及上開法令規定之誤解,自非可採。再查,內政部消防署就違反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規定之違規行為訂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反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規定裁處基準表」,供各消防安檢執行機關作為裁罰處分之基準,乃為防杜各執行機關所採裁量處分差異過大,造成對受處分人不公之現象,且上開規定亦未逾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罰鍰範圍,則被告適用上開規定,作為本件裁罰之標準,並以原告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超過五百公斤者,屬嚴重違規,第一次裁處罰鍰四萬元,並無裁量違法可言,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之情事。末查,液化石油氣固為一般消費大眾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民生必需品,然渠所販賣之液化石油氣其易燃及危險特性有如不定時炸彈,如無法令對儲存場所儲存量加以限制,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必受極大威脅;以故,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基於消防及公共安全公益考量下,須適度限制個人私經濟活動,乃在所難免,原告主張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基於安全考量無理限制私經濟之經營,造成經營者之困擾及民生供應之潛伏危機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有未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消防法第十五條之違章,則被告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裁處原告四萬元之罰鍰,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