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1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林家毅
被   告  黃雅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 陸佰 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雅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止,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
)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二十九萬五
千五百四十二元為消費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
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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