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0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顧樂慈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07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0年3月27日
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85,152元(內含消費本
金120,000元、利息165,152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
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
算至清償日止。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2
0,000元及自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