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偽造之發票人:甲○○、付款人:新化鎮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四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甲○○位於台南縣○○鎮○○路七二八之五號之住處,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台南縣新化鎮農會票號分別為FA0000000及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紙,並盜蓋甲○○印章於發票人欄,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之後,即於上開二紙支票上分別偽填發票日期及金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而偽造支票。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邀同甲○○母親丁○○一起前往台南縣新化鎮農會中山分部,並向櫃檯業務員丙○○提示上開面額六十萬元之偽造支票。惟該紙支票因存款不足等情致無法提示而未遂。戊○○見事機敗露,嗣於丁○○住處將該偽造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還給丁○○,並告知上情,丁○○便將該張支票撕毀。惟甲○○發現遺失之支票應有二紙,經催討後,戊○○始將另一偽造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歸還。嗣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固供承於右揭時、地,竊取甲○○所有之空白支票二張,並於發票人欄處盜蓋甲○○之印章、偽填發票日期及金額,偽造支票,且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邀同甲○○母親丁○○一起前往台南縣新化鎮農會中山分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偽造支票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辯稱:伊係為了證明財力,讓丁○○知道伊有錢,始故意和證人丁○○在發票日前去農會,藉以拖延清償積欠丁○○借款之期限,並無領錢之意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甲○○之母丁○○及台南縣新化農會中山分部櫃檯
職員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偽造之發票人:甲○○、付款人:新化鎮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四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及台南縣新化鎮農會甲○○之支票帳號00000000─四號支票存款印鑑卡可稽(詳警卷第五、六頁;本院卷第五三頁)。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戊○
○曾要我帶她到農會『要領錢』,...。」、「(被告曾帶你到新化農會提領支票?)他抯電話要我載他去農會『領支票』,我們到農會去就是在場的丙○○在辦。」;「被告之前跟我說他有朋友借他兩張支票,拜託『我一起跟他去領』,要我騎機車載他『去農會領』...」、「(農會為何不讓被告提示?)我存摺沒有錢。」、「支票是被告戊○○拿給證人丙○○,證人丙○○說還沒有到期,還不能領錢。」等語(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三四、七四頁),可見被告當時有想要提示支票領錢之意。而證人丙○○亦證稱:「是戊○○帶領丁○○至台南縣農會中山分部『提示』的,...」、「她(即戊○○)詢問我該張支票『是否可以提示』...」、「(被告曾帶丁○○到新化農會去領錢?)是。當初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我認識丁○○,後來發現...及存款不足,再查詢發票人,即是丁○○的兒子,就告訴丁○○上開事情。」、「(被告提示幾次?)就那一次。」;「被告戊○○帶證人丁○○去台南縣新化鎮農會到櫃台『提示』,提示還不能領錢,我就先核對印章,...,且存款也不足,我就打電話到本會去查詢這張支票是何人的,才知道是證人丁○○的兒子甲○○的。」、「(事發是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你後來到警局作筆錄是在十一月份的事情,當天被告戊○○是要去提示、代收、還是要去領錢?)她是要去領錢。」、「(你們農會對於支票無法提示的情形如何處理?)如果客人堅持要提示,就做退票動作,如果願意拿回去,就讓他拿回去。」、「(被告問:我當天是否有問你這張支票穩不穩?)我印象中,被告戊○○是要提錢。(審判長問:如果照被告說的支票穩不穩,是否需要核對印鑑?)不用。我如果查詢穩不穩,我就會打到本會查信用狀況,在電腦上只能查詢存款餘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二三頁;本院卷第六九、七0、七二、七三、七五頁),則由證人丙○○於收受支票後,核對支票發票人欄之印鑑及查詢存款餘額等之行為,而非查證發票人之信用狀況等情觀之,被告於案發之時應有提示該紙六十萬元之偽造支票之舉。準此,互核上開二證人關於被告有想要行使偽造支票領錢一節,證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再且,倘若被告所稱:伊係為了證明財力,讓丁○○知道伊有錢,始故意和證人丁○○在發票日前去農會,藉以拖延清償積欠丁○○借款之期限,並無領錢之意等情為真,則被告何以是告知丁○○要到農會領錢,反未談及緩期清償或係要到農會查詢支票信用情形,以便清償等事(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又如被告所言:伊是詢問證人丙○○該張支票穩不穩一節為真,則證人丙○○於查詢後,應係回以支票發票人之信用狀況如何,證人丁○○又何以證稱:伊與被告拿支票到農會時,證人丙○○說存款不足、還沒有到期、還不能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五、七四頁)?準此,被告前揭辯解,實與事理有違,尚難足取。綜上所查,被告偽造支票之目的,係要領錢,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應足認定。
㈢至於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紙六十萬元之偽造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
與原留印鑑不符乙節(見偵卷第九、二三頁;本院卷第六九、七一、七二頁)。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而觀諸其供稱:那天證人甲○○要開喜餅的錢給喜餅公司,他要去後面拿東西,伊就順手撕掉兩張支票,那時候印章也放在桌上,伊有拿起來蓋,但沒有拿走印章;伊沒有另外偽刻印章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尚無違背事理而認不足採。且綜觀全卷資料,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上面的印鑑應該不會錯;伊兒子甲○○的印章只有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及證人甲○○證稱:另一紙偽造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上的印鑑就是伊支票的印鑑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亦均未述及該紙支票上之印文與原留印鑑不符。則證人丙○○此部分證詞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委難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支票係欲使人交付與支票面額同等價值之現金,並非以偽造之支票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故不另論詐欺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時竊取甲○○所有空白支票二張之方法,遂行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應論以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並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茲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科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係因急需現款清償債務,始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復因該紙支票無從兌現,而未獲得不法利益,並於事發不久後即全數歸還上開二紙偽造之支票,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或無從彌補。則觀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所犯本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偽造支票之金額及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末查,被告偽造發票人:甲○○、付款人:新化鎮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四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發票人:甲○○、付款人:新化鎮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四號、發票日不詳、面額:新臺幣六十萬元之另紙支票,業據被告 陳明 已還給證人丁○○撕毀丟棄(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證人丁○○亦證述同上(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則該紙支票既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