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著有判決可參。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0九二00六九五一七號令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甲○○以與 陳鳳貞 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陳鳳貞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即與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相符,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罪;又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及有效,僅法院得為實質之認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戶政機關對於甲○○與陳鳳貞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及有效,並無實質認定之權限。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上開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阿德 」及陳鳳貞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本件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員警自首,屬於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人民入境,致相關單位對入境之大陸人民無法有效管理,進而威脅國家安全,惟念其僅有違反公司法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