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洪梅芬律師選任辯護人李季錦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HELL
OKITTY」商標圖樣之卡通時鐘壹仟參佰伍拾玖個,仿冒之「DORAEMON」商標圖樣之卡通時鐘壹佰貳拾個、仿冒「MICKEYMOUSE」商標圖樣之卡通時鐘玖佰捌拾肆個,及仿冒「POOH」之卡通時鐘壹仟零柒拾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四七巷七號「佳煒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HELLOKITTY」、「DORAEMON」、「MICKEYMOUSE」及「POOH」等商標圖樣,分別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及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在案,分別指定於各類鐘錶、文具等商品,為大眾所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仍在核准專用之期間內。詎乙○○未得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且明知大陸「童玩塑膠玩具有限公司」(下稱童玩公司)係從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製造玩具之廠商,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以佳煒公司名義,向童玩公司訂購卡通時鐘產品一批。其為脫免有違反商標法之罪責,故意不於訂購單上載明該卡通時鐘型號中之何種卡通圖樣之編號,竟採用負面表列之方式,僅於訂購單上加註「不要KT貓、 米奇 等有侵害權之圖案」等文字,作為掩飾,以讓童玩公司在該批卡通時鐘產品中摻雜有仿冒前揭註冊商標圖樣之卡通時鐘。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佳煒公司名義,自香港申報進口玩具一批(報單號碼:AW/九一/三八四七/○○三九、貨櫃號碼:YTLU0000000),其中混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專用權人註冊商標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卡通時鐘一千三百五十九個,仿冒「DORAEMON」商標圖樣之卡通時鐘一百二十個、仿冒「MICKEYMOUSE」商標圖樣之卡通時鐘九百八十四個,及仿冒「POOH」之卡通時鐘一千零七十三個以輸入國內。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卡通時鐘等物。
二、案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及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大陸童玩公司定購前揭卡通時鐘產品一批,並自香港進口及遭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執行貨櫃落地追蹤檢查勤務時,查獲上開仿冒卡通時鐘之事實。又前揭查獲之卡通時鐘,係未得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及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代理人指訴在卷,並有進口報單、鑑價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公報、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卡通時鐘一千三百五十九個,仿冒「DORAEMON」商標圖樣之卡通時鐘一百二十個、仿冒「MICKEYMOUSE」商標圖樣之卡通時鐘九百八十四個,及仿冒「POOH」之卡通時鐘一千零七十三個可資佐證。
二、惟被告乙○○否認其明知其中有仿冒品及有意圖販賣而輸入之故意,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有那個東西, 保三 通知我時,我也嚇一跳,他通知我拆櫃,我看到有那個東西,我也嚇一跳,我認為我沒有故意。」、「事情發生後,我有打電話去大陸那邊,他說剛好有人更換,不熟悉工作,所以就把那些東西放上去。」、「我去大陸參觀時,有看到HELLOKITTY、米奇老鼠圖案的產品,我特別明避免進貨到這些產品」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進口之玩具係針對低消費顧客群之銷售型態,因此被告向大陸童玩公司進口玩具時僅就玩具商品之造型予以特定,至於圖樣則僅就侵害我國商標權之圖樣予以排除,其餘則未有特定,被告每次下單訂貨均有特別提醒,不要有侵害我國版權圖案之商品,以免造成因擾。」等語,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及意圖販賣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提出其向大陸童玩公司歷次之訂購單上時鐘之產品均有特別提醒,註明「不要KT貓、米奇等有侵害權之圖案」為憑,認其並無購買仿冒品之故意,且辯稱因大陸童玩公司之圖樣太多,始未指定圖樣而採排除方式指定云云。經查:被告向大陸童玩公司所訂購有卡通圖樣之時鐘產品,於每一種類型之時鐘產品上均有數種不同之卡通圖樣,有在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亦有未在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但每一型號之產品中之每一種圖樣均列有不同之編號以作區別(如產品樣本型號2688者,有2688─2至2688─9之不同編號,產品樣本型號7711者,有7711─1至7711─9之不同編號),相當簡單、明暸,並不繁雜,有該圖案卡附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七五至一八三頁)可按。被告既知其所訂購之卡通時鐘,有眾多仿冒於我國有註冊商標圖樣之產品,即應明確指明其欲訂購該產品樣本型號中之編號,如此大陸童玩公司即可明確知悉被告所訂購係何種產品,何種圖樣。雙方依訂單之記載而行即一目了然,毫無爭議可言。被告根本無須為任何特別的提醒,甚至用「註明」之方式。但被告竟僅寫該產品(時鐘)之型號,不寫明圖樣之任何編號,反而採負面表列之排除方式,註明「不要KT貓、米奇有侵害版權之圖案」等字樣,顯與商業上之常規有違。又被告所訂購之卡通時鐘,其中之卡通圖樣,其知名度與吸引力,對消費者是否購買該產品之誘因差距甚遠,對被告所訂購該產品之銷售量當然有絕對性的影響。因其知悉何種圖樣銷路佳,何種銷路差,其更應評估各圖樣訂購之數量。是被告除應明確指定係何種產品之型號外,對於該型號中之編號及其數量,更應確實指定,始能符合其配貨之需求。豈有僅指定產品型號,而讓童玩公司隨意搭配該產品之圖樣之理?否則若童玩公司給付被告之產品均為該類產品中滯銷之圖樣,又該如何?童玩公司有無違約?故可知被告使用此種以負面表列向大陸童玩公司訂貨之方式,僅係掩耳盜鈴而已,其主觀上顯有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
(二)被告又辯稱係大陸童玩公司人員調動,只對產品之品質、數量加以查證,而疏未對圖案管制,始發生本件嚴重錯誤。經查:大陸童玩公司為貿易商,被告向其訂購之產品中,僅有其所經銷之時鐘上之圖樣,有多種仿冒於我國有註冊商標之圖樣,其餘被告向童玩公司訂購之產品並無仿冒於我國有註冊商標之圖樣,此自卷附被告給童玩公司之訂購單─童玩塑膠玩具有限公司產品價格表中,被告僅於產品名稱─「時鐘」欄上加註「不要KT貓、米奇等有侵害權之圖案」,可得而知。又童玩公司給被告之樣品之圖案卡,每一類型之卡通時鐘產品中既均有不同之卡通圖樣,列有不同之編號,以作區別,已如前述。且約有半數以上之卡通圖樣均係仿冒於我國有註冊商標之圖樣,其中型號598更高達三分之二以上。被告為避免購得仿冒產品之虞,理應明確指出其所應訂購之卡通時鐘之型號外,更應指出係何一編號,始能避免購買到侵害他人商標之產品,以明確釐清責任。又按被告進口報單之記載,被告此次進口之時鐘商品一萬零七百一十個當中,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時鐘即高達三千五百二十三個,所佔比例達總數之三分之一以上。被告若非見市場廣大,豈會如此大量進貨。且被告既係如此大量進貨,其定貨時更應嚴謹,其訂貨方式豈會以負面表列之方式,草率為之。可知被告係故意捨棄正常訂貨方式不為,待萬一出事後,再將全部責任推給不受我國司法管轄之大陸童玩公司,以達卸責之目的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若係故意進口仿品,就常理而言,應係偷偷摸摸,且應會交待大陸公司以隱藏之方式,數量亦應不至大量,以期入關後保三總隊落地追蹤抽查,能夾帶過關。然本件保三總落地追蹤抽查時,一打箱子即能明顯發現數量龐大之仿品,果被告有意進口非法商品,豈有如此漫不經心,進口如此數量龐大仿品之理?另被告與大陸童玩公司合作多次,期間並曾有一次經保三總隊落地抽查,並未有發生侵害商標之情事,因此被告向該童玩具公司訂貨,即一直沿用過去訂貨之慣例,未曾就商品之圖樣予特定云云。惟查:證人即保三總隊隊員甲○○證稱:「當時我們去三重市永富貨運公司,當我們打開貨櫃時檢查前面沒有發現,約三尺之後,發現裝箱的貨物第一層是正常的貨品,第二層、第三層就發現HELLOKITTY的貨品。之後我們就做逐箱檢查。」、「該相片所看到的,是因為查獲到之後,打開再照相存證,並非箱子一打開就可以看到。」「(查到仿冒的時鐘,除了第一箱以外,其他箱子裝有仿冒品之位置是否與第一箱相同?)都是與第一箱一樣,第一層是正常的產品,第二層以後就摻雜仿冒的產品。」等語。可知本件仿冒產品之裝箱並非一打開箱子即為警輕易查獲,且其裝箱顯均有經刻意掩飾。又本案係「被告應明確的指定其所訂購卡通時鐘之編號,不應如此漫不經心的以負面表列之方式訂購仿冒卡通時鐘」。而非係「被告應不會如此漫不經心的進口如此數量龐大之仿品」。辯護人倒果為因,已無所據。另被告向大陸童玩公司所訂購進口之產品,雖曾有一次經保三總隊落地追蹤查驗,並未查獲有仿冒品之情事。惟兩者並無因果關係,且之前之追查未果,亦未能證明該次進口確實完全無摻雜仿冒品,或本次進口即不會摻有仿冒品。故辯護人所辯,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提出大陸童玩公司之道歉之傳真為證,惟此傳真為傳聞證據,自不足為憑。又被告主張傳訊證人即大陸童玩公司之負責出口業務之丙○○前來說明,惟丙○○經本院傳訊二次均未到庭,且丙○○係被告合作廠商之員工,本身從事仿冒商標之行為,其證詞之可信度極低,其是否到庭證述,亦無礙於本院之審認,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犯罪後商標法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599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將其中第六十三條更改條次為第八十二條,並將原八十一條之構成要件「意圖欺騙他人」之用語改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法律已有變更,惟二者刑度均相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商標法審判。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意圖販賣而輸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輸入之數量、對真正商標權所表彰商品品質及商譽之影響,及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專用權人註冊商標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卡通時鐘一千三百五十九個,仿冒「DORAEMON」商標圖樣之卡通時鐘一百二十個、仿冒「MIC
KEYMOUSE」商標圖樣之卡通時鐘九百八十四個,及仿冒「POOH」之卡通時鐘一千零七十三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輸入國內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鄭燕璘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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