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620號、108年度偵字第4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憲與 陳明傑 、 陳毅顥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在陳明傑、謝宗憲所經營之東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內,將 施正聲 強行上銬控制其行動,再以棍棒毆打凌虐1小時之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始讓施正聲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為東三公司負責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施正聲、證人A2即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東三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有看過被害人,但我與被害人不熟,只知道住在東三公司附近;107年3月間我因為車子故障都待在桃園,一整個月都沒有在公司那裡,我沒有約被害人至東三公司,也沒有參與將被害人上銬控制其行動等語。
四、被害人施正聲雖於警詢、偵查均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參與同案被告陳明傑將其上銬並毆打之過程等語,惟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經查:
㈠、施正聲於107年9月24日、26日警詢中稱:103年3月初綽號「 阿足 」(即同案被告陳明傑)約我到東三公司地下室,我下去地下室就看到陳明傑、綽號「 蛋蛋 」(即同案被告陳毅顥)、謝宗憲及另一名不知名男性等4人,當時陳明傑稱我沒有配合其向我老闆勒索,向我勒索3千萬,他叫旁邊小弟關地下室鐵門,唆使「蛋蛋」將我上手銬及腳鐐(束帶)控制我的行動自由,並將我強制戴上安全帽,陳明傑手持鐵棍夥同其他幫眾持續毆打我頭部、胸部及腹部等全身各處等語(見他卷第281頁、第288頁);於107年12月26日偵查中亦稱:陳明傑先把我騙到東三公司地下室,門關起來,手銬腳銬就銬起來開始打,讓我戴安全帽,拿鐵棍一直打身體跟頭部,大部分都是陳明傑打的,小弟也有打,現場「蛋蛋」、謝宗憲、陳明傑,還有一個不認識的小弟,共4個人,都有動手,打了兩個小時等語(見偵28620號卷第346至347頁),是施正聲於警詢、偵查固均指稱陳明傑將其誘騙至東三公司地下室時,被告在場,且有動手毆打。惟施正聲嗣於109年5月28日原審審理時,卻改稱:當時我慌了,我現在冷靜回想起來,我現場記憶中沒有看到謝宗憲,我之前之所以會說現場有謝宗憲,是因為我之前去東三公司時,謝宗憲平常都在地下室,我才說謝宗憲當天也在,但是我印象中我當天下去地下室時,我沒有看到謝宗憲,所以我猜想謝宗憲當時是在房間裡面,所以我之前才會這樣陳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於110年1月7日原審審理時,仍稱:我印象中謝宗憲是每天都在公司的,我去的當天沒有看到他,但是他有沒有在辦公室小房間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85頁),顯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謝宗憲在場,並曾動手毆打等語並不相符,其所證具有瑕疵,憑信性已然不足。
㈡、證人A2即黃○○固曾於107年10月9日上午警詢時證稱:現場有我、陳明傑、陳毅顥及謝宗憲等人在場,我不記得有沒有其他人等語,但此係針對其所述「我有印象是107年2、3月左右,陳明傑跟施正聲在○○街00巷口或者是在公司裡面發生爭執」此事之回答(見他卷不公開卷第320頁),而依施正聲所證,107年1月間陳明傑即曾對其恐嚇要索金錢(見他卷第288頁;原審訴字卷第122頁),則黃○○所指被告107年2、3月在場該次,是否係指本案,已非無疑。同次警詢筆錄經警特定本案即施正聲在東三公司地下室遭上銬後毆打此事,詢問黃○○「當時有何人在場」時,黃○○答稱:有我、陳明傑、陳毅顥、謝宗憲,但是我忘記謝宗憲到底有沒有在場等語(見他卷不公開卷第321至322頁),即已表示就本案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在場之意。嗣於同日下午檢察官訊問時,黃○○又稱:我看到時,被害人已經上手銬且頭上戴著一頂安全帽,陳明傑拿鐵棒打安全帽,過程大概半小時至1小時,手銬是陳明傑幫他解開的,就讓他走,印象中謝宗憲也在,打人的只有陳明傑,陳毅顥及謝宗憲在沙發看,也有走動等語(見他卷不公開卷第360頁)。按黃○○係於事隔約7個月後就本案應訊,同一日上午黃○○證稱忘記被告到底有沒有在場,同一日下午卻又稱「印象中」被告有在場,是在沙發看等語,除前後所述不一外,其於事隔約7個月後本已稱忘記之事,再憑印象稱謝宗憲有在場,其記憶之可信性或正確性,顯亦令人存疑,實無從以黃○○前後不一且憑印象所回憶之不確定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其他公訴意旨所引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陳明傑、陳毅顥等人有於上開時、地剝奪施正聲行動自由後加以毆打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過程,或與陳明傑、陳毅顥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自均無法補強施正聲於警詢、偵查所為指述之憑信性。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施正聲之指述既有瑕疵,證人黃○○所證之正確性亦有疑慮,其他證據復均不足以補強施正聲所為具有瑕疵指述之憑信性,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施正聲於107年9月24日、26日警詢及107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有在場及動手,證人劉建輝於警詢時亦證稱:沒有注意到施正聲身上是否有傷勢,不過我於107年4月曾聽施正聲跟我講過,他曾遭綽號 阿足之 男子等人,強押控制行動後,帶到阿足公司地下室内,給施正聲上手銬並戴上安全帽後,叫施正聲跪下以棒子敲打安全帽等方式凌虐等語明確,足認施正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非子虛。施正聲雖於原審109年5月28日、110年1月7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印象中當天下去地下室時,沒有看到謝宗憲,所以我猜想謝宗憲當時是在房間裡面;被斷斷續續打了約1個小時左右,印象中這段期間我都沒有看到謝宗憲;謝宗憲是每天都在公司的,我去的當天沒有看到謝宗憲,但是謝宗憲有沒有在辦公室小房間我不曉得等語,但依施正聲上開證述可知,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係依憑其印象所述,而其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均已逾2年,不能排除施正聲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之可能,且謝宗憲身居高位,未親自動手,施正聲可能因注意力集中於下手實施加害之陳明傑等人,而對謝宗憲的部分記憶不清,尚不能因此即排除施正聲先前明確之證詞不用。
㈡、謝宗憲於107年10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現職東三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管理公司内所有大小事務;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都是我本人,會計也是我本人身兼;東三公司所在地址為我本人所承租。租金為每個月2萬3000元。每月5日前須以ATM轉帳至房東銀行帳戶等語;證人黃○○於偵查中亦證稱:公司帶頭的是謝宗憲,是負責人,總經理是陳明傑;公司的上司是謝宗憲,謝宗憲直接管全部人;陳毅顥也在,印象中謝宗憲也在,打人的只有陳明傑,陳毅顥跟謝宗憲在沙發看,也有走動等語明確,可知謝宗憲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且其為東三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其實質管理之陳明傑、陳毅顥在東三公司所在地所為之本案犯行,要難推諉不知,若非被告與陳明傑有事前謀議,陳明傑豈有可能擅自以東三公司為犯罪地點?參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跟施正聲不熟,也沒有恩怨等語,則施正聲當無何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㈢、施正聲於案發後即四處躲藏,被告另曾率小弟與施正聲在便利商店相遇,施正聲認被告欲再次率眾押人而報警,業據施正聲指證歷歷,此部分雖因嚴格證明之故而未一併提起公訴,然由此亦可推知被告與本案確有聯結。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惟查:
㈠、施正聲於原審審理時縱使因時間相隔較久、記憶淡忘致所證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相一致,但此僅係不能因此全盤否定其所述之真實性而已,其就被告是否在場動手此重要待證事實所證既前後不一,自仍減損其所為指述之憑信性,尤需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況若謂施正聲案發當時遭人毆打故注意力集中於下手實施之陳明傑等人,而對被告之印象記憶較為模糊,則施正聲於107年9月24日第1次警詢中提及上情時,離本案案發時間亦已相隔半年之久,其於警詢、偵查中就原本印象模糊之被告部分所證,記憶是否正確無誤,亦有疑慮,則縱使因被告稱其與施正聲無恩怨而認施正聲無誣陷動機,亦不能排除施正聲因記憶模糊而誤認被告當時在場動手之可能性,實不能僅憑其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逕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
㈡、劉建輝於警詢中所證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乃係事後聽聞施正聲所述,性質上屬與施正聲所證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且劉建輝僅提及被告遭「阿足」等人帶到「阿足」公司地下室內毆打,而「阿足」乃係同案被告陳明傑之綽號,此據施正聲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88頁),是劉建輝警詢中所證顯未提及被告(見他卷第293至295頁),自無法補強施正聲所述之憑信性。另黃○○所證亦有先後不一之情況,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亦無法以其有瑕疵之證述,而認可補強施正聲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雖為東三公司之負責人,但陳明傑亦為東三公司之總經理,衡情自亦可自由使用東三公司之地下室,況施正聲於警詢中更稱,東三公司其實是以陳明傑為首,另外蛋蛋、謝宗憲及其他幫眾都是陳明傑發號施令等語(見他卷第289頁)。又本案依施正聲所述,乃係因陳明傑對其要索金錢而生之糾紛,未提及其本人與被告間有何恩怨糾紛,證人劉建輝於警詢中亦稱:107年4月間我曾聽施正聲跟我提過與綽號「阿足」之男子有過節等語(見他卷第294頁),核與施正聲所述相符。而由施正聲於原審所提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中(見原審訴字卷第135至209頁之擷圖),陳明傑於本案發生後之107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15日尚有陸續主動傳送「你在多躲看你多會躲,幹嘛不敢出來面對」、「別等到我真的把你的影片拿給大家看,讓人知道你是怎麼破壞 阿陽 跟我的關係」、「你說他們都在利用我,我看你才真的把我當傻子在騙,看怎樣跟我連絡,別搞錯了方向,你看你老闆有錢,就去跟 老董 亂講話害我」、「大哥你跟老闆的戲演的不歹」等內容,指責施正聲及其當時老闆劉建輝、要求被害人主動聯絡或出面解決,甚且傳送其張貼指責施正聲、劉建輝內容之海報照片,字裡行間更充斥辱罵施正聲之情緒用語,亦可徵施正聲就陳明傑部分所證並非無據。則本案既難認被告本人與施正聲間具有糾紛,顯不能排除與被告有糾紛之陳明傑自行糾眾利用公司地下室對施正聲施暴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尚不能僅因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此節,而認陳明傑於公司所有作為均係依憑被告之指示行事,或與被告皆具有犯意聯絡。
㈣、施正聲雖稱107年3月底或4月初在統一超商買泡麵時遇到被告、蛋蛋及另一名男子,想將其強押到 萬華 等語(見他卷第288至289頁),但被告否認有押人之事,僅稱當時是要到超商吃東西買飲料,遇到施正聲,要跟他聊天,他就往外面跑等語(見他卷第633頁),與施正聲所述「強押」之事即有未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施正聲此部分所述之憑信性,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當日確有施正聲所指「強押」之行為,更不能以此未能證明真實性之施正聲片面指訴,據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要屬當然。
㈤、準此,被害人施正聲所為指述具有瑕疵,前引其他證據復均無法補強其單一且有瑕疵指述之憑信性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施正聲於警詢、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及黃○○正確性顯有疑慮之證述為據,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原審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