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上訴人即被告DINHVANHAI(中文姓名: 訂文海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關於傷害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外,均撤銷。
甲○○○○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中文姓名:訂文海)為越南籍移工,因缺錢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凌晨0時57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汐止光明店內,持金屬材質、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具1把,朝店員乙○○揮舞,並大喊「搶劫」等語,以此脅迫手法,至使乙○○不能抗拒,不得已將櫃臺收銀機打開,任由訂文海拿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900元得逞。嗣為阻止乙○○報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刀具刺向乙○○右手掌,致乙○○受有右手掌3公分、4公分深度撕裂傷之傷害(此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
㈡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丙○○背對櫃臺結帳區時,以上開刀具輕刺丙○○背部,致丙○○受有背部6公分×0.5公分擦傷之傷害,且持刀朝丙○○逼近,示意打開櫃臺收銀機,以此強暴手法,至使丙○○不能抗拒,不得已將櫃臺收銀機打開,任由訂文海拿取其內現金7600元,並喝令丙○○交出身上行動電話,丙○○不得已再將其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訂文海。過程中,上開刀具之刀柄脫落,遺留店內(嗣為警查扣),訂文海乃持金屬刀刃逃離現場。
㈢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佳瑪全家便利商店,持上開金屬刀刃(無刀柄)進入該店櫃臺內,先將店員丁○○猛力推倒,且於丁○○起身阻止訂文海打開櫃臺收銀機時,以上開金屬刀刃刺擊丁○○面部,致丁○○受有左前額8公分撕裂傷、左臉1公分撕裂傷、左上牙齦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擬以此強暴手法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強行搜括收銀機內之財物,幸因丁○○不顧安危,奮力保護收銀機,訂文海見狀放棄繼續逞凶,尚未取得財物,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㈡、㈢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丁○○部分,與強盜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下述),是被告就被訴強盜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關於其傷害告訴人丙○○、丁○○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在本件審理範圍。至於事實欄一㈠被告以脅迫手段對告訴人乙○○強盜取財已得逞後,為阻止乙○○報警,另著手傷害乙○○,為獨立不同之2行為,應分論併罰。其傷害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未據當事人上訴而已確定,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訂文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137、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12850卷一第315至317頁、原審卷第261至270頁)、丙○○(偵12850卷一第317至319頁、原審卷第270至279頁)、丁○○之指訴情節(偵12850卷一第319至321頁、原審卷第279至284頁)均大致相合。且有證人即被告女友 阮氏 秋芳 (偵12850卷一第145至147頁)、被告同寢室友 阮文安 (偵12850卷一第159至161頁)及案發當天被告所搭乘計程車司機 黃智堯 (偵12850卷一第35至37頁)、 顏結添 之證述(偵12850卷一第217至219頁)可參。並有刀柄1個扣案可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原審卷第141至143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2850卷一第77至85頁、131至143頁、225至2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樹林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及所附照片(偵12850卷一第91至100頁)、汐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圖、照片(偵12850卷二第51至72頁)、樹林分局現場勘查及採證照片(偵12850卷一第235至255頁)、告訴人丙○○、丁○○之診斷證明書(偵12850卷一第223、331頁)、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所附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57至162頁、173至194頁)附卷可稽。而警方在被告之居所,已查獲其犯案時所穿著之長褲、斜背之背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偵12850卷一第191至205頁)、扣案物照片(偵12850卷一第86至89頁)可憑。又警方在OK超商汐止光明店內之右後門外框(編號A1)、右後門下框(編號A2)、右後座椅(編號A3)、右後門內側(編號A4)、上開查扣長褲(編號C2-1、C2-2),採得血跡檢體送驗結果,檢出相同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且在上開查扣背包之外袋內面及內袋內面,採得血跡檢體送驗結果,檢出相符混合之DNA-STR型別,研判混有2人,不排除為被告與告訴人丁○○DNA混合之結果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初步採驗報告表、採驗照片(偵12850卷二第73至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646193號(偵12850卷二第45至50頁)、109年10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067576號鑑驗書(偵12850卷二第105至108頁)在卷可證。綜上,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於凌晨時分,利用人跡稀少、店內無其他顧客之機會,持金屬材質、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具,以上述強暴或脅迫手段,先後對獨自值班之店員即告訴人乙○○、丙○○、丁○○犯案,依當時之環境條件等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縱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丁○○不顧安危,奮力保護收銀機,致被告未能取得財物,依上開說明,仍無礙被告已著手實行強盜行為之認定,而屬強盜既、未遂之問題。另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從全家便利商店櫃臺收銀機內強盜取走之現金金額,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約1萬多元,「但尚未清點完畢」等語(偵12850卷一第113頁);於偵訊時稱「應該是」1萬多元等語(偵12850卷一第31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其不確定金額、忘記事後清算是否為1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77頁)。而經全家便利商店實際清點結果,當時遭被告強盜取走之金額,應是7600元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本院卷第285頁)及和解證明書所載金額(本院卷第295頁)可憑,因認被告實行此部分強盜犯行,其從全家便利商店櫃臺收銀機內取走之現金金額,為7600元。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查被告持以犯案之刀具,為金屬材質,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自屬兇器。又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傷害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密集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強盜告訴人丙○○所支配管領之收銀機現金、行動電話,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一罪。又此部分被告所強取收銀機現金金額為7600元,已見前述,公訴人認係1萬元,就逾7600元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強盜部分亦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各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持刀傷害告訴人丙○○、丁○○,而犯攜帶兇器強盜既遂或未遂、傷害2罪,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或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上開傷害告訴人丙○○、丁○○部分,固據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原審卷第451至453頁),然其與強盜既遂或未遂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所犯上開3罪(強盜既遂2罪+強盜未遂1罪),時間截然可分,地點分別在新北市汐止區、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樹林區,互隔相當之距離,被害人亦屬不同,應評價為各自獨立之不同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之犯案動機同為籌措父親醫療費用、各罪相隔時間約數小時、犯罪類型相同、手段相似等由,主張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合併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難認可採。
㈡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申言之,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度刑是否過於嚴苛,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本案被告不思守法,因缺錢支用,竟於凌晨時分,先後在不同地點之超商,持刀對店員乙○○、丙○○、丁○○實行上述3次強盜既遂或未遂之犯行,致其3人均受有傷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亦屬不輕,難認犯罪情節輕微。即令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年紀尚輕,離鄉背井來臺工作,父親在越南車禍受傷,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及超商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不虛,仍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經審酌一切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並無情輕法重,難謂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亦無可採。
㈢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關於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被告於強盜過程中,雖致告訴人丙○○、丁○○受傷,惟其與攜帶兇器強盜既遂或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丙○○、丁○○撤回告訴,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已見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應另負傷害罪責,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見原判決第16頁),即有未合。⑵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密集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強盜取得之收銀機現金、行動電話,均屬告訴人丙○○所支配管理之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成立接續犯。即令收銀機之現金屬超商所有,而有重疊之監督管理關係,然被告犯罪之對象既僅針對丙○○1人、未對其他監督管理人同時實施強盜犯行,尚無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係成立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13頁),難認允洽。又被告當時所強取收銀機現金金額為7600元,亦據本院論述如上,原判決認係1萬元,亦有不合。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全部坦承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且與OK超商汐止光明店、全家便利商店五分埔店均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證明書(本院卷第255頁、295頁)、轉帳及電子郵件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本院卷第277至285頁)可憑,量刑基礎已生變動,且關於本案犯罪所得是否宣告沒收,亦應重新斟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欠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所犯上開3罪,應合併論以接續犯一罪,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除關於傷害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已判決確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外,其餘部分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合法來臺工作,有移工查詢資料
可稽(偵12850卷一第101頁),於工作期間不思遵守法律,因缺錢支用,竟於凌晨時分,先後在不同地點之超商,持刀對店員即告訴人乙○○、丙○○、丁○○實行強盜既遂或未遂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不容輕縱;惟念其年紀尚輕,離鄉背井來臺工作,父親於案發前甫在越南車禍受傷住處,有醫療單據及其中譯本可參(原審卷第389至391頁),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乙○○、丙○○、丁○○成立和解(見原審卷第449至453頁),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OK超商汐止光明店、全家便利商店五分埔店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之價額(既遂部分),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所犯罪數、各罪之基本罪名相同、每次犯罪之手法及過程亦相似、前後犯罪相隔時間、被害人之人數、犯罪後之態度等,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且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及卹刑之刑事政策,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又被告為外國人,所犯為嚴重暴力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維護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強盜現金9900元、7600元部分,已與
被害之超商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255頁、295頁);就事實欄一㈡強盜行動電話1支部分,則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卷第453頁),如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事實欄一㈢部分,因屬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持以犯案之刀具1把,僅扣得遺落在現場之刀柄部分,
刀刃未據扣案,被告供稱該刀具為移工宿舍之水果刀,非其所有(原審卷第31頁),其犯案後已將刀刃丟棄於路邊垃圾桶等語(原審卷第351頁),所供與常情無悖,且查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亦無證據堪認刀刃仍存在,徒留刀柄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偵12850卷一第59至63頁),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本院判決主文1事實欄一㈠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2事實欄一㈡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3事實欄一㈢甲○○○○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