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陸冠儒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樹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2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陸經緯 )、 陳式金 (綽號「神經」,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判決免訴確定)係從事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經紀,被告乙○○、甲○○及陳式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陳式金、乙○○以免費機票、食宿及每月3萬元之代價,在臺灣尋找及安排無結婚真意之甲○○,前往大陸地區與 余巧芳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發布通緝)之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於民國94年4月14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復於94年5月10日、94年8月29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與該署之承辦人員,申請余巧芳來臺團聚,承辦人員並據之核發准許余巧芳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使余巧芳得以於94年12月17日持該證件進入臺灣,並於94年12月29日在臺北○○○○○○○○○為結婚登記。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均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及陳式金之供述、被告甲○○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余巧芳來臺之資料(含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證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或戶籍謄本、結婚照片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5年7月5日北縣警重陸字第095003784號函、余巧芳95年6月27日調查筆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雖認識陳式金,但我沒有參與這件事情,我有跟大陸女子 余勝花 結婚,余勝花有來臺灣三個月,之後就回大陸,余勝花與余巧芳是否是親屬關係,我並不清楚,又我沒有拿機票、食宿費用給甲○○,當時我人不在國內,怎麼拿機票給甲○○,另我沒有叫甲○○背教戰手冊,甲○○說的申請書及保證書也不是我寫的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認識甲○○,有關甲○○與余巧芳交往及結婚的事情,被告完全不知情,而甲○○申請大陸人士來臺的資料,也不是由被告製作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是真的要娶老婆回家帶小孩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真結婚,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是遭員警詐欺所言等語。經查:㈠有關被告甲○○於94年4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
大陸地區女子余巧芳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復於94年5月10日、94年8月29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與該署之承辦人員,申請余巧芳來臺團聚,承辦人員並據之核發准許余巧芳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使余巧芳得以於94年12月17日持該證件進入臺灣,並於94年12月29日在臺北○○○○○○○○○為結婚登記之情,業據證人余巧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宗㈠第182至184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保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宗㈠第9
7、110至178、619頁),且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由證人余巧芳於95年6月27日之警詢中證述:我於94年12月17
日從香港坐飛機到臺灣中正機場,保證人是甲○○,他是我先生,我許可證到期時間為95年6月17日,我曾經辦理過1次延期,之後就沒有辦理延期,我來臺灣的目地是結婚來臺團聚,在臺灣沒有工作,又我於95年2月中旬離家,我先生知道我離家,但他不知道我已經逾期居留,不知道何人通報我行方不明,另離家這段時間,因我沒有工作,沒有收入,都靠朋友提供我吃住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宗㈠第183至184頁)。又被告甲○○於95年6月27日警詢中供述:
警方通知我說太太余巧芳逾期遭查獲,而來製作筆錄,又我太太余巧芳於94年12月17日從香港坐飛機到臺灣中正機場,我於95年5月26日向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報案協尋,我不知道我太太余巧芳離家期間住在哪裡,我無法聯絡到她,另我太太余巧芳平日愛玩都不在家裡幫忙整理家事,我常常唸她要多在家裡幫忙做家事,後來就常吵架,結果她就離家不回,我瞭解警方因余巧芳已於95年6月17日以逾期停留,所以要強制遣返,無法讓我領回之情(見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宗㈠第185至186頁)。另佐以臺北縣政府三重分局於95年7月5日北縣警重陸字第0950030784號函載明:「一、大陸地區人民余巧芳係於94年12月17日以團聚名義合法入境逾期停留兼行方不明暨非法工作。二、本分局預定於95年7月6日10時00分,將余巧芳強制搭乘中華航空CI-605號班機出境。」,此有該函1紙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宗㈠第181頁)。顯見余巧芳被查獲之際,警方通知被告甲○○到場製作筆錄後,警方並未移送被告甲○○違反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且亦無余巧芳此部分相關訊問筆錄之情。
㈢ 參之 被告甲○○於103年8月6日於警詢中供述:警方在綽號「阿
樂」的 許振華 住處搜索查扣假結婚面談教戰守則,該教戰手冊是綽號「 阿樂 」的許振華拿給我的,是「阿樂」出錢並居中介紹大陸女子「 林素妙 」跟我認識,進而辦理假結婚,我跟「林素妙」沒有結婚的真意,我知道「林素妙」入境後要從事賣淫工作,但人頭老公費用因我與「林素妙」的移民署面談未通過,「林素妙」沒有入境來臺,因此沒有拿到該筆費用,又我是因前妻余巧芳拜託「阿樂」到公司找我簽字離婚,因而認識「阿樂」,我與余巧芳也是假結婚,93年中旬,我表哥 楊同柏 介紹陸經緯和綽號「神經」男子到我印刷公司拿紙而認識,他們知道我單身且缺錢,「神經」就跟我提起辦理假結婚當人頭老公的事情,我就答應,人頭老公費用是1個月3萬元,我拿了2個月,我與「神經」同班機進出大陸地區,在94年中旬左右,余巧芳有來臺1次,但在機場面談沒有通過,所以被原機遣返回大陸,第2次於94年12月17日入境臺灣,余巧芳在我家住過1個禮拜,我們有同床共眠並發生過性關係,到戶政事務所辦完結婚登記後,陸經緯就把余巧芳帶走,余巧芳直到95年7月份因逾期停留被警方查獲遣返回大陸等詞(見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宗㈠第11至21頁),足見警方搜索許振華住處因而循線查獲被告甲○○與「林素妙」假結婚,被告甲○○才另供出與大陸女子余巧芳結婚之事,而其就與余巧芳是否假結婚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再者,警方就此詢問後,僅移送被告甲○○與大陸女子「林素妙」假結婚部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第270、27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之情,此有該院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7至73頁), 益徵 就被告甲○○與余巧芳結婚部分,警方亦未移送被告甲○○違反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無訛。
㈣被告甲○○於105年3月3日警詢中供述:我是透過「 小陸 」和「
神經」於94年4月赴陸與余巧芳結婚,「小陸」跟「神經」的本名跟資料我都不清楚,當時去大陸時,還有兩個臺灣人跟我一起去,費用是「神經」支付,我知道余巧芳是來從事賣淫工作,人頭老公費用我印象中都沒有拿到,因為余巧芳進來1個禮拜就跑掉,我還去報余巧芳失蹤,這是「小陸」叫我報失蹤的,又我不認識 王魯翰 和丙○○,當時是「小陸」拿機票給我,我1人搭飛機到福州機場,下飛機後,我看到有人舉牌,上面寫著我和其他2人的名字,我們3人一同搭一部計程車直接到寧德,我現在才知道跟我一起去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的人為王魯翰、丙○○,回來臺灣後,「神經」有拿教戰手冊要我們背誦,至於所有辦理證件及文書處理都是「小陸」負責,此外,我於94年8月7日的面談記錄中指出「小陸」本名是陸經緯是教戰手冊中寫的等詞(見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宗㈠第22至28頁),其於105年5月25日偵訊中供述:我是透過朋友在94年間介紹認識陳式金、陸經緯,他們本來說要給我錢,安排我到大陸和余巧芳結婚,但余巧芳來到臺灣後3天就跑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錢,又我是跟陳式金一起去大陸,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時,印象中是有跟王魯翰、丙○○一起,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之情(見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宗㈡第29至31頁),又改稱:余巧芳一進到臺灣就跟陳式金走了之情(見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宗㈡第30頁)。其原審中供述:因為我94年時離婚,當時小孩還小,一個國中、一個國小,需要有人照顧小孩,「神經」就介紹我去大陸女子,我跟余巧芳通過電話後,決定娶余巧芳,保證書等文件都是我的鄰居「 阿章 」拿給我簽的,因為他也有娶大陸女子,所以知道流程怎麼弄,事實上我是真的要娶余巧芳回來照顧小孩,是因為移民署的人員對我說這個余巧芳的案子已經超過10年了,已經超過追訴期,叫我認一認,說沒有關係,所以才自己編,還有我記得收到士林的判決書還是處分書,所以才這樣講,又余巧芳來臺灣有跟我睡一間,這樣的生活大概持續一、兩個禮拜,然後余巧芳說要去找朋友,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我就一直打電話給余巧芳,余巧芳說會回來,但還是沒有回來,我有去報失蹤,後來於95年時,警察局打電話跟我說老婆在警察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7頁、原審卷㈡第24至25、116至132頁)。其於本院更一審理中供述:我是真的要跟余巧芳結婚,是我表哥楊同柏介紹我認是陳式金,我有申請要讓余巧芳進來,申請書跟保證書是我社區隔壁巷子的「阿章」幫我寫的,又我是自己搭飛機去大陸,機票是「神經」及乙○○幫我訂的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05頁),則互核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是否假結婚、有無收取到人頭老公之報酬、何人幫忙寫相關文件、余巧芳何故離家或何人帶走余巧芳等細節之供述前後顯不一致,已難遽信。再細繹被告甲○○於105年3月3日供述其係與余巧芳假結婚之際,當時其與大陸女子「林素妙」假結婚之案件確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程序判決,已於前述,另佐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29號就被告甲○○與余巧芳之結婚登記部分,認犯罪成立日為94年12月19日,是本案偽造文書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足憑,是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因訊問人員告知已經超過追訴期間,要其坦認之情,並非虛妄。
㈤雖被告甲○○、王魯翰及丙○○係同班機入、出境,且渠等結婚
公證書連號之情,此有被告甲○○、王魯翰、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2005)寧證字第807號、第808號、第809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宗㈠第90至92、171、272至273、279、305頁)。惟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要去大陸地區跟 孫秀美 結婚的事情有跟媽媽講過了,又我是要去結婚,不是要假結婚之情(見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宗㈠第51頁、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宗㈡第67頁),而證人即丙○○之母 劉陳滿 於偵查中證稱:丙○○結過2次婚,第2任的配偶我都叫她「 阿美 」(台語),本名是孫秀美,丙○○與孫秀美結婚前有去大陸看過孫秀美2次,孫秀美來臺灣時,我有去機場接機,孫秀美與丙○○有睡同房,感情不錯,孫秀美來沒多久,因丙○○當時腳受傷住院,孫秀美有去顧幾天,大約1個月後就說要搬去她姊姊那裡住,之後人就不見了,丙○○與孫秀美是真結婚,因丙○○第一次結婚有生小孩,可能要娶太太來照顧小孩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宗㈡第251至253頁)。而有關丙○○係有結婚之真意而與孫秀美結婚的事實,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與被告甲○○同行之丙○○確實是想要結婚而前往大陸地區,是無從僅以被告甲○○、、王魯翰及丙○○均係同班機入、出境,且結婚公證書連號及被告甲○○與大陸女子「林素妙」是假結婚之情,逕斷被告甲○○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與余巧芳結婚之情。
㈥此外,被告甲○○於94年6月13日之查訪時供述:余巧芳是我朋
友幫我介紹的,我朋友住在臺北市往返大陸,暫聯絡不上,叫「 阿忠 」之情(見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宗㈠第164頁),其於94年7月14日、94年8月7日之面談中供述:我與余巧芳的介紹人是陸經緯,陸經緯娶了大陸太太余勝花,余勝花是余巧芳的表姊,陸經緯第一次向我提到余巧芳是在去年10月中和的聯合釣蝦場提到,陸經緯先打電話給余巧芳,講了一下,再把電話交給我和余巧芳講,又來回機票是陸經緯帶我購買,我從福建結婚回臺灣之後,才到釣蝦場1次交付2萬元給陸經緯之情(見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宗㈠第112、143頁),互核被告甲○○於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顯見就何人介紹余巧芳讓其認識、地點為何、機票款項何人支出等細節有不一致之情。此外,有關被告甲○○與余巧芳是否真係無結婚之真意而結婚、有無收取到人頭老公之報酬、何人幫忙寫相關文件、余巧芳何故離家或何人帶走余巧芳亦有前後不合之情形,詳於前述。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前後矛盾之供述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犯罪等詞,並非無稽。況觀之被告乙○○於94年3月9日出境並於同年4月27日入境之情,此有被告乙○○之內政部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7頁),亦與被告甲○○供述機票是被告乙○○交付乙節齟齬不合無訛,益徵被告乙○○辯稱:當時我人不在國內,怎麼拿機票給甲○○等語,應可採信。
㈦至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余巧芳進來後1個禮拜就跑掉,我
還去報她失蹤,又是「小陸」叫我去報失蹤之情(見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宗㈠第24頁)。倘若被告甲○○與余巧芳間真係虛偽結婚,被告甲○○既係擔任人頭老公,而欲收取每月人頭報酬,其應知悉余巧芳入境臺灣之目地就是要從事非法工作,即便余巧芳離開而無法取得聯繫,其應無自行向警方報失蹤而讓警方協尋之理。況縱使被告甲○○所指是被告乙○○要其報失蹤之情,惟被告甲○○就此所述,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㈧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雖共同被告甲○○曾自白與余巧芳是假結婚之供述,惟其之供述並非前後一致,詳於前述。況共同被告之自白尚須有補強證據為之,然尋獲余巧芳之際,警方並未對余巧芳予以調查並製作筆錄,亦未移送偵辦,是被告甲○○之自白部分仍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及擔保,況被告於相隔多年後,因與大陸女子「林素妙」之假結婚案件遭偵辦,被告甲○○才為之供述,亦有遭訊問人員以超過追訴權之詐欺而自白的情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曾經自白之供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作為被告甲○○、乙○○有罪之依據。
㈨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是否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從而,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乙○○、甲○○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甲○○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乙○○、甲○○有罪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乙○○、甲○○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另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