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駿璿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駿璿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駿璿於民國108年1月8日上午,在○○市○○區○○路00號旁宋○燮承租倉庫飲用酒類後,竟: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徒手翻越
前開倉庫外圍牆垣進入院內,再以手強拉開啟倉庫拉門,而侵入倉庫(拉門及其上吊掛號碼鎖未遭破壞),徒手竊得宋○燮所有之電纜線5支。尚未離開之際即為宋○燮察覺報警。
㈡○○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楠派出所員警陳○松、吳○航於同
日下午1時10分許,獲報到場,依法執行刑事偵查勤務,林駿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在現場接續對陳○松、吳○航辱罵:「 工三小 」(台語)、「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宋○燮訴由○○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駿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踰越牆垣進入竊取物品而當場為告訴人宋○燮察覺報警,於員警在場值勤時,又出言辱罵員警「工三小」(台語)、「幹你娘」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28、163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知道錯了,我認罪,但我當時迷醉了,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後來看影像才知道,而且我所偷的是五根類似筷子的東西,不是電纜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以空桶堆疊架高,徒手翻越倉庫外
圍牆進入院內,再以手強拉開啟倉庫拉門,開啟後進入倉庫內,經員警陳○松、吳○航至倉庫內,見被告手持電纜線5支,於員警盤查身分、詢問時,對陳○松、吳○航辱罵:「工三小」(台語)、「幹你娘」等事實,業據宋○燮、陳○松、吳○航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至66頁、第70至71頁、易字卷第1
31至133頁、第135至136頁、第137至139頁),互核相符,並有○○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3至38頁),併經勘驗現場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8至66頁、第69至86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翻越圍牆進入宋○燮承租倉庫內,竊得電纜線5支後,對到場員警辱罵「工三小」、「幹你娘」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另以:我看事後監視器知道所偷的是5根長長的像筷子
的鐵製物,不是電纜線云云,然被告現場所竊取之物品外觀確實筷狀、暗黑堅硬長條物,長度每支18公分,經宋○燮指認為電纜線明確領回保管等情,有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8、29頁),是被告以觀覽監視錄影結果所稱空言稱:並非電纜云云,尚屬無據,而不可採。㈢被告再以:已經泥醉,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應無責任能力云云。然:
1.就被告之辨識能力而論:⑴被告行為已有飲酒,自承:該時已飲用180ml裝的威士忌
約3、4瓶等語(見上易卷第168頁),且被告於行為後1小時即108年1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是以酒精代謝之狀況,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更高於每公升1.18豪克。而依據研究數據顯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40mg/L時,便會產生語多、感覺能力障礙,酒精濃度達0.50mg/L時,便會有說話含糊不清、腳步不穩之情形,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則有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狀況,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即為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酒精濃度達1.50mg/L時,則已呆滯木僵、昏睡迷醉等情,是以被告行為後1小時之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可認被告行為時確實已近迷醉情形。
⑵被告於翻越倉庫圍牆前,曾在圍牆旁空地上行走,步伐
穩定;於員警到場辱罵員警「工三小」、「幹你娘」之前,對於員警詢問,亦能就員警訊問之問題確切回覆,清楚告知員警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居住路段,甚至對於員警詢問質疑「你有搜索令嗎」、「我只要寫個字,這也算偷啊」、「我不是什麼現行犯,也不是、也不是什麼通緝犯,我為什麼不能動,你先給我說出來,法律不是你在念而已啦」、「我有沒有喝酒有需要回答你嘛」、「你可以送我竊盜嗎?你如果有要送我竊盜,我就送竊盜啊,竊盜不就2個月而已」、「我拿他的東西幹嘛喔,這個、這個東西我可以跟法官解釋,我不可以、我可以不用跟你講啊,你知道嘛」、「好啦,他告的我都認」、「啊你現在抓到要告什麼,你就告我嘛,你不用跟我說這麼多嘛」、「看見法官,看見法官我才說」、「啊有沒有是法官在判的,不是你在判啦」等語,業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8至66頁、第69至86頁)。是被告知悉在無搜索狀下得主張拒絕搜索,是其在到達警局時、接受「警員」訊問時能清楚瞭解其訴訟上之權利,並主張其權利,是由上情可知,被告為本件行為時,被告對於對象為警察、且在執行勤務一節亦非全無認識,且隨即明辨自己其後可能之去向、並思考主張自己權益之方式,是被告對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理解、判斷並未全然喪失,可見被告並非全然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⑷而佐以宋○燮證稱:被告在現場沒有睡著,但他大聲嚷嚷
等語(見易字卷第136頁);陳○松亦證稱:被告可以回答警察的問題,只是答非所問,送醫過程,竟向醫護人員表示自己有癲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1頁),可見被告行為時,確因酒精之影響,因而為本件行為,雖其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並非全然喪失,但應有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
2.就被告之控制能力而論:⑴所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部分,乃在
於被鑑定人知悉其行為之違法性,然竟為本案行為。故本件應考量被告做選擇之能力、忍耐遲延之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可預見性。
⑵再參酌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狀況,顯示:員警於該日下午
1時10分啟錄與被告之對話狀況,直至該日下午1時27分許,員警表示「宣讀權利,把他扣起來」時,被告始出言「工三小」、「幹你娘」等侮辱性言語,是被告雖於半睡醒之過程中,對於要員警之要求並非均任意辱罵,而屬有部分控制能力,一開始對於員警均能選擇忍耐、善意對待,是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已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尚難認被告全無控制能力。故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行為時,雖受酒精之影響,但其控制能力並非全然喪失,僅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3.行為之可避免性(即原因自由行為之討論)⑴而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本件行為前,自97年間起,即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肇事逃逸之情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69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909號判決處拘役75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被告亦自承:我雖然不是每天都要喝酒,但有時喝完會醉到不醒人事斷片,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情,有時還會大吵大鬧,還知道可能會不小心犯了法等語(見上易字卷第168頁、易字卷第43頁),是可認被告於本件前即多次因酒醉失序而出現暴力、侮辱他人之行為。⑶由上開多次犯行之結果,被告於本件飲酒前,自已預見飲
酒過量將導致多有辱罵他人之行為,而應注意控制飲酒量,且被告自己亦有能控制飲酒量之能力,竟仍自行選擇「飲酒過量」之「原因自由行為」,自陷於酒醉而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依據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終致本件辱罵執行勤務中之員警等行為,是本件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能預見之犯罪事實,因過失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即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原因自由行為,認被告應負完全責任能力。
4.故本件被告雖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依據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然此飲酒過量之原因行為,係可歸責於被告,為被告過失招致自陷,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應負完全責任能力,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將併科罰金部分之最高刑度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前開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同款所稱「毀」係指毀損,所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攀爬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院子後,係直接以手強拉倉庫之拉門,開啟後進入倉庫內行竊,並無任何踰越或超越門扇之情形,自僅構成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
盜罪,容有誤會,因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以「工三小」、「幹你娘」等語辱罵陳○松及吳○航
,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以侵入建築物之方式行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依據辨識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然此飲酒過量之原因行為,係可歸責於被告,為被告過失招致自陷原因自由行為等節,業如前述,故依據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條第1項、第2項因精神狀態導致責任能力欠缺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叄、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疏未詳查,遽以被告於案發前,猶能在圍牆旁之空地上穩健行走,並安全翻越圍牆進入倉庫內,為警查獲後,尚能持續與員警對話長達十餘分鐘,更能清楚維護自身權益,更能描述案發過程認,被告行為時之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具理解能力與判斷事理能力,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然忽略被告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已顯著減低,僅屬具有行為可避免性之原因自由行為,雖其對於責任能力之減免結果與本院認定相同,然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已有未洽,⑵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罪後態度,尚非允當。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尚非全無理由。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肆、本件之量刑爰以行為人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踰越圍牆,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侮辱員警,所為實有不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又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為沒收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電纜線5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偵查起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