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882號聲請人 石涵煙 之胎兒法定代理人石涵煙
戴上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石德成 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石德成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惟依上開規定,胎兒雖無待出生即得為繼承人,然仍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受胎之胎兒為限,始為繼承人,若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受胎之胎兒,即非為繼承人。
三、本件被繼承人石德成於109年8月29日死亡,然聲請人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9年10月30日始受胎,有孕婦健康手冊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石涵煙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非屬被繼承人石德成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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