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 李文雅 被告 王志銓 被告 王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補繳裁判費17,820元。惟查,原告追加請求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並同時主張民法第244條及第
242條之規定,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因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202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18,820元(計算式:
1,000元+17,820元=18,820元),原告尚應繳納41,382元。本院已於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命原告應於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惟查,原告逾期迄今仍然未補繳,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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