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黄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肆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
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經原告核
發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日)前全數
繳清信用卡帳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106年6月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80,332元(含消費款71,495元、預借現金8,00
0元、手續費300元、已到期利息147元及違約金300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未清償。另被告於105年6月27日向原
告申請300,000元之貸款,經原告核撥予其使用,被告依約
應分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息,逾期未繳付,並應自
遲延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復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階段型利率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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