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訴訟代理人 卓譽憲
被 告 元大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稱大安花園廣場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惟勝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9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大安花園廣場有限公司)為原告之
用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北市○○區
○○路○○○號旁攤販集中場),積欠原告民國(下同)105年
11、12月及106年1月之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
為清償,雖經多次派員及發函催收,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
情,業據提出電費收據2張、退票理由單、被告申請用電之
登記單及承諾書、公司異動前後之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