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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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8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陳裕瑄
許崇慎
張維君
被 告 董心 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8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忠孝東路五段
22巷交岔口前,因紅燈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慎
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林明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
分隊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車輛經送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修復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830元(即零件5,930元
、鈑金工資2,400元、烤漆工資6,500元),而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0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認為鑑定結果肇事主因是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
對於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二、被告則以:
(一)此次車禍是假車禍真詐財,當時原告保戶的車子在被告左
後方,被告在該路口黃燈剩1秒變紅燈時右轉,原告保戶
的車子也在此時右轉,在右轉後,馬上故意右偏,往被告
車子的左側靠近,碰撞到被告的車。被告之前在電話中已
跟原告專員告知,原告明明知道這件碰撞事件有很大問題
,卻一再頻頻騷擾被告,用電話或掛號通知,要被告賠償
,從圖,或照片,就很容易看出這是個假車禍,真修車,
詐領車險。但原告卻一概不理,且被告強烈懷疑保戶與原
告熟識或篡通來跟被告求償,實在不足道也!
(二)被告車左側門鈑鈑金刮傷,但被告的門鈑如何有能力把對
方車的保桿或葉子鈑撞凹呢?實在匪夷所思!任何成年人
都可以看出那不是被告碰撞的,而事實上是兩輛車右轉後
,保戶車應注意而未注意,往被告車偏離,造成被告車左
側掛傷,被告車輛才是被害車輛。對方車輛的右側葉子鈑
凹陷,是原本車主就有的,為何要被告修理,在法律上已
構成詐欺。
(三)其次原告求償金額14,830元,但對方換了什麼東西與零件
?被告通通未看見,且十幾年的三菱轎車需要原廠與修理
費那麼多嗎?如果只是刮傷到被告車上的黃漆,打蠟就可
清除掉,最多600~800元。
(四)鑑定報告內容被告有異議。說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但原
告保戶往被告這邊,被告沒有辦法閃,被告旁邊就是人行
道了,原告保戶沒有注意就往被告這邊偏了,且原告保戶
的兩片葉子板凹洞也不是被告撞的,車禍鑑定報告裡面也
沒有敘述此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追償計算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原告通知函暨回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二)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件車禍肇事因
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
實)為:「A車8960-YL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B車962-8D號計程車,紅燈右轉(依車載錄影資
料)。」,有該大隊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佐。本件另經原告聲請送鑑定,經本院送請臺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參酌事故現場
圖、照片、談話紀錄、行車錄影畫面等資料,其鑑定意見
略以:「一、林明緯駕駛8960-YL號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二、 董心放 駕駛962-8D號營小客車: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肇事因素)」,有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06年7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7426300號函檢附
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
可憑,被告雖對於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內容不服,然未
聲請覆議,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可認本件車禍肇事
,被告有紅燈右轉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原告
保戶無肇事因素,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全部過
失責任甚明,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
件係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與系爭車輛之右側發生擦撞,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出具之估價單所列之修理項目均
與兩車擦撞之位置相符,堪認估價單之修理項目確係本件
車禍事故所致無誤。而系爭車輛送修後,計支出修繕費用
14,830元(即零件5,930元、鈑金工資2,400元、烤漆工
資6,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又系爭車
輛98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有汽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稽,至104年3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
件費用為5,93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93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工資2,400元、烤漆工資6,50
0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
計9,493元(計算式:593元+2,400元+6,500元=
9,49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9,49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
負擔2,5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