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石佩穎
被 告 曹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六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7月20日提出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起訴理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7,500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起陸續借款與被告,雖被告偶有部分還款,
但至今尚積欠67,500元。借款時間、金額如原告提出之附
表一「借款與還款時間表」所載,地點有時候是在土城的
總公司,還有在被告中和員山路住家附近。原告分別於
106年1月20日、23日、24日、25日連續發簡訊追討,被
告亦有回復「如果我自己有我會先拿給你」,對於欠款事
實並不爭執。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無奈之下只好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對方返還借款。原告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與被
告曾見面並對於還款事項進行溝通,有對話紀錄譯文可參
,被告於對話中對於還款之金額有主動提到莫約六萬多,
可證實原告對被告確有借款六萬餘元之事實。
(二)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借貸關係即行終止。
(三)兩造借款時,原約定被告每月分期還款直到還完。原告後
來因有孕身體不適,未積極追討,詎料被告超過原本預計
的還款時間遲遲未還款。原告於孩子出世後需錢孔急之時
,以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追討,但被告皆不接
電話也不回,直到原告先生與被告聯繫,被告才以「我的
錢也卡在別人那邊」、「王協理蔡協理也都有借,等錢回
來之後就會還你們」等不實理由搪塞,並經原告與兩位協
理確認並無此事。原告以簡訊及存證信函正式催告,被告
亦置之不理,因此依法請求借款返還,並自第一次簡訊催
告時間起算法定利息。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67,500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6年7月25日開庭時主張未受合法送達民事起訴
狀,惟查被告之任職公司之收發室郵件收發單上確載由訴
訟代理人寄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起訴理由狀,並有被
告領取簽名。並檢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可證
相對人業已受送達。
2.原告用通訊軟體傳送於被告之訊息及電話均未讀取或以讀
取卻未有任何回應。並原告於年前無法順利取得款項,及
主動向公司三位主管報告借款未還一事。其中公司主管胡
姓協理傳訊息於相對人要求處理,胡、蔡二位協理亦口頭
向被告確認,被告皆未否認借款一事。原告起訴理由二狀
附表二所附的手稿,其上的內容是被告親自寫給原告的,
內容是被告將原告借給他的錢轉借給 黃泓祥 等人。但上面
所列的金額都是原告借給被告的金額。原告還有被告白紙
黑字寫下來的原稿。
3.被告於借款與交付金錢時從未說明借款流向,只於借款幾
月後親筆寫出被告之債務人之姓名與借款金額,以取信原
告。但於事後原告追討時,又稱:「我的錢也卡在別人那
邊」、「如果別人還我我在還你」、「我正在告人現共告
3個人」等語。從104年5月的最後一次還款日,被告就說
正在告1債務人,到現在過了二年多稱增為告3人,惟其所
述提告的債務人「 林詩元 」並不在被告交付給原告的手稿
資料內。
4.兩造既於借款時已口頭約定還款時間,被告本就該照依約
定的時間與金額還款,怎可未經同意自行再將該還原告的
錢又做放款大做無本生意,還一再利用借給別人做為藉口
拖延還款。退萬步而言,即便被告把錢轉手借予其他人賺
取利息或是與人發生訴訟,與兩造之借貸返還時間有何干
係?原告一開始因同事情誼,僅口頭追討,豈料被告卻利
用原告的心軟,利用原告的借款作為周轉放款。被告有錢
放款沒錢還原告。原告從頭到尾對被告放款等生意皆未參
與。
三、被告則以:
(一)否認有借款。雖有拿到原告交付的款項,但那是一起集資
借給他人。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借款與還款時間表」所列
的借款與還款時間表」所載金額是原告跟被告集資借給其
他人的金額。被告有交付附表二所附之手稿給原告,先前
是我們集資後借錢給黃泓祥等人。
(二)對於LINE對話內容沒有意見,其上顯示的「曹大哥」、「
華辰曹燕隆」都是被告。
(三)我們把集資的錢拿去借錢給其他人。集資的部分沒有證據
可以提出。本案被告還是有爭執,集資出借款項的對象,
有人詐欺被關,有人跑掉,我有上法院去告借款人「林詩
元」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溝通還
款事宜之簡訊、原告先生與被告溝通還款事宜之錄音檔案光
碟暨譯文、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兩造長官之公司內
部郵件一份、被告任職公司之收發室郵件收發單、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寄予被告及兩造主管之公司內部電
子郵件一份、公司主管與被告就兩造借款一事溝通之對話截
圖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且就原告之
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
(一)被告不否認原告有交付如上開「借款與還款時間表」所載
之款項予被告,且原告所提出附表二所附之手稿確實是被
告交予原告,再參以上開簡訊、錄音譯文、存證信函、郵
件及對話截圖等證據,足認原告確實有借款予被告。
(二)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一起係合資借款予黃泓祥等人,為原告
否認,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
之責,惟查,被告自承集資的部分沒有證據可以提出,且
就其所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是被告既向原告借
款本應依約返還,至於被告借款後如何運用款項,則與貸
與人即原告無關,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
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500元
,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