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石佩穎
被   告  曹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六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7月20日提出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起訴理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7,500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起陸續借款與被告,雖被告偶有部分還款,
但至今尚積欠67,500元。借款時間、金額如原告提出之附
表一「借款與還款時間表」所載,地點有時候是在土城的
總公司,還有在被告中和員山路住家附近。原告分別於
106年1月20日、23日、24日、25日連續發簡訊追討,被
告亦有回復「如果我自己有我會先拿給你」,對於欠款事
實並不爭執。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無奈之下只好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對方返還借款。原告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與被
告曾見面並對於還款事項進行溝通,有對話紀錄譯文可參
,被告於對話中對於還款之金額有主動提到莫約六萬多,
可證實原告對被告確有借款六萬餘元之事實。
(二)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借貸關係即行終止。
(三)兩造借款時,原約定被告每月分期還款直到還完。原告後
來因有孕身體不適,未積極追討,詎料被告超過原本預計
的還款時間遲遲未還款。原告於孩子出世後需錢孔急之時
,以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追討,但被告皆不接
電話也不回,直到原告先生與被告聯繫,被告才以「我的
錢也卡在別人那邊」、「王協理蔡協理也都有借,等錢回
來之後就會還你們」等不實理由搪塞,並經原告與兩位協
理確認並無此事。原告以簡訊及存證信函正式催告,被告
亦置之不理,因此依法請求借款返還,並自第一次簡訊催
告時間起算法定利息。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67,500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6年7月25日開庭時主張未受合法送達民事起訴
狀,惟查被告之任職公司之收發室郵件收發單上確載由訴
訟代理人寄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起訴理由狀,並有被
告領取簽名。並檢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可證
相對人業已受送達。
2.原告用通訊軟體傳送於被告之訊息及電話均未讀取或以讀
取卻未有任何回應。並原告於年前無法順利取得款項,及
主動向公司三位主管報告借款未還一事。其中公司主管胡
姓協理傳訊息於相對人要求處理,胡、蔡二位協理亦口頭
向被告確認,被告皆未否認借款一事。原告起訴理由二狀
附表二所附的手稿,其上的內容是被告親自寫給原告的,
內容是被告將原告借給他的錢轉借給 黃泓祥 等人。但上面
所列的金額都是原告借給被告的金額。原告還有被告白紙
黑字寫下來的原稿。
3.被告於借款與交付金錢時從未說明借款流向,只於借款幾
月後親筆寫出被告之債務人之姓名與借款金額,以取信原
告。但於事後原告追討時,又稱:「我的錢也卡在別人那
邊」、「如果別人還我我在還你」、「我正在告人現共告
3個人」等語。從104年5月的最後一次還款日,被告就說
正在告1債務人,到現在過了二年多稱增為告3人,惟其所
述提告的債務人「 林詩元 」並不在被告交付給原告的手稿
資料內。
4.兩造既於借款時已口頭約定還款時間,被告本就該照依約
定的時間與金額還款,怎可未經同意自行再將該還原告的
錢又做放款大做無本生意,還一再利用借給別人做為藉口
拖延還款。退萬步而言,即便被告把錢轉手借予其他人賺
取利息或是與人發生訴訟,與兩造之借貸返還時間有何干
係?原告一開始因同事情誼,僅口頭追討,豈料被告卻利
用原告的心軟,利用原告的借款作為周轉放款。被告有錢
放款沒錢還原告。原告從頭到尾對被告放款等生意皆未參
與。
三、被告則以:
(一)否認有借款。雖有拿到原告交付的款項,但那是一起集資
借給他人。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借款與還款時間表」所列
的借款與還款時間表」所載金額是原告跟被告集資借給其
他人的金額。被告有交付附表二所附之手稿給原告,先前
是我們集資後借錢給黃泓祥等人。
(二)對於LINE對話內容沒有意見,其上顯示的「曹大哥」、「
華辰曹燕隆」都是被告。
(三)我們把集資的錢拿去借錢給其他人。集資的部分沒有證據
可以提出。本案被告還是有爭執,集資出借款項的對象,
有人詐欺被關,有人跑掉,我有上法院去告借款人「林詩
元」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溝通還
款事宜之簡訊、原告先生與被告溝通還款事宜之錄音檔案光
碟暨譯文、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兩造長官之公司內
部郵件一份、被告任職公司之收發室郵件收發單、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寄予被告及兩造主管之公司內部電
子郵件一份、公司主管與被告就兩造借款一事溝通之對話截
圖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且就原告之
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一)被告不否認原告有交付如上開「借款與還款時間表」所載
之款項予被告,且原告所提出附表二所附之手稿確實是被
告交予原告,再參以上開簡訊、錄音譯文、存證信函、郵
件及對話截圖等證據,足認原告確實有借款予被告。
(二)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一起係合資借款予黃泓祥等人,為原告
否認,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
之責,惟查,被告自承集資的部分沒有證據可以提出,且
就其所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是被告既向原告借
款本應依約返還,至於被告借款後如何運用款項,則與貸
與人即原告無關,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
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500元
,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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