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
被 告 葉秋財
葉財興
李 葉仙治
葉財有
張 葉仙盾
尤葉仙好
葉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 葉財富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66元,及自民
國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3,420元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359號民事判決書暨確
定證明書在案。經查,葉財富與被告葉秋財、葉財興、李葉
仙治、葉財有、張葉仙盾、尤葉仙好、葉美金共計8人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 葉神村 之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由葉財富與被告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情形,惟葉財富怠於請求被告為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債權
未能獲得清償,原告為保全對葉財富之債權,自有代位葉財
富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繼承人葉財富與被告就被繼
承人葉神村所遺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各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葉財富之債權人,葉財富與被告共8人因
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359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南市 麻豆 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資料核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共有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
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因此在分割遺產以消滅公
同共有關係以前,共同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乃具有獨立之特
別財產性質,而歸屬於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4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易
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
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
)。
㈢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葉財富與被告共8人繼承之遺產
,依其106年7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葉財富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足見葉財富繼承
系爭土地尚未為遺產之分割。又葉財富與被告共8人之被繼
承人葉神村所遺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鄉○○村00鄰○○○0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之不動產,此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1日所登記
字第1060071623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而原告
起訴請求代位葉財富分割遺產之系爭土地既係基於繼承所生
之公同共有關係,自須就其他繼承之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求
。然原告於106年8月9日閱覽本院查得之資料後,於本件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間具體表明僅就系爭土地代位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有原告閱覽卷宗聲請單、本件
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考,然就系爭土地
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系爭土地
為分割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則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葉財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尚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