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哲志
被移送人   李瑞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0月19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634469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哲志、李瑞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
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哲志、李瑞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0月11日22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哲志、李瑞哲與被害人 陳勝東 素不相識
,因消費糾紛而生口角,被移送人林哲志、李瑞哲於上述
時、地毀損店面物品,借此滋擾被害人陳勝東經營之店面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
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
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哲志、李瑞哲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證人陳勝東之警詢證言。
(三)現場照片16張。
四、被移送人林哲志、李瑞哲於警詢時自承因為其與大小通吃餐
飲店老闆陳勝東對伊態度不好,伊覺得要給店家教訓,一時
氣憤所以就把他店內的物品砸毀。核被移送人林哲志、李瑞
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茲審酌渠不思理性解決渠等嫌隙,僅
因口角即毀損店內物品,借此滋擾被害人陳勝東經營店面之
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刺激、手段及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
造成之危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
所示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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