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6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承甫
       呂建達
被   告  陳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玖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