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原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原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昭銘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杜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4,000元(計算式: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拆除之地上
物占地面積(4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34,000
元),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上訴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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