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484號
原   告  王潔心
被   告  陳聰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聰煌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
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0元×地上物占用面積
30平方公尺=2,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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