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秉橙於民國106年8月3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AHH-3785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區○○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雨、有幕光、路面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應暫停讓左方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彎,適有 郭家吟 搭載 歐旭哲 騎乘牌照號碼H6R-569號普通重型機○○○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家吟、歐旭哲人車倒地,郭家吟因而受有額頭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約11、2、10公分、左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歐旭哲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額骨骨折併氣顱、顏面骨骨折合併牙齒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郭家吟、歐旭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家吟、歐旭哲均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郭家吟於107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而歐旭哲亦於107年11月9日撤回告訴,有前揭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