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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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少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處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其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1月4日起至108年1月3日止),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於106年11月10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8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乃學理上所稱之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認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㈡經查:1.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80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雖於106年11月27日經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然觀諸上開送達之地址係「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與被告黃少華所陳報之「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址,顯有不合。復經該署於106年12月6日電聯上開派出所警員 施建順 稱:被告並未前往領取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開送達地址明顯有誤,且被告亦未實際領取前揭判決正本。2.參以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雖於10
6年11月29日向被告斯時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為送達,然卻經改送「臺北郵政26-47號信箱」,而由「 黃俊瑋 」簽收,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據附卷為憑。則上開正本並未送達至被告斯時之戶籍地,而嗣經改送後,復未由被告本人簽收。3.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正本所送達之被告居所地址,顯與被告所陳報者,明顯有誤,難認前揭寄存送達已合法生效,且被告亦未實際前往領取,尚難認已合法送達。此外,前揭正本復未向被告斯時戶籍地送達,而係改送至某信箱,而上開信箱又非被告所承租,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上開正本之相關事證。㈢綜上,本案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即難謂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而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日期,係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以本署106年撤緩字第580號案件,撤銷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1月14日公告,有本署公告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撤銷緩起訴於106年11月14日之公告,在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緩起訴處分期滿日l08年1月3日前,本署106年度撤緩字第580號案件,已生合法撤銷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遑論被告更於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於期間內依法聲請再議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660號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是原判決以未合法送達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尚嫌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於緩起訴期間被告因有法定事由,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生效力始可,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生效力,至於「對外表示」,因偵查不公開,雖無如刑事訴訟法第224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例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亦屬之,雖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將處分書之正本送達予被告,惟此送達僅屬其處分對外生效方法之一及計算被告聲請再議之法定期間,難謂係處分對外生效之唯一方法,又公告與送達之時間如有不同,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時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審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所送達之被告居所地址,顯與被告所陳報者,明顯有誤,難認寄存送達已合法生效,且被告亦未實際前往領取,難認已合法送達,及前揭處分書正本復未向被告斯時戶籍地送達,而係改送至某信箱,而上開信箱又非被告所承租,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上開正本之相關事證,認本件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難謂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而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固非無見,蓋被告黃少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108年1月3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於106年8月29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3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各1份附卷(見106年度撤緩字第580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7頁至第8頁)可稽,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之情形,於106年11月10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80號處分撤銷前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此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5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10
6年度撤緩字第580號卷第21頁)可考,而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雖於106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下稱潭美派出所),然上開撤銷緩起訴書正本所附送達證書記載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見106年度撤緩字第58
0號卷第23頁),與被告黃少華於警詢時提供之現住地址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供之送達地址(皆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卷第
5頁、第27頁)並未相符,嗣潭美派出所警員施建順於臺北地檢署106年12月6日電聯後稱:被告並未領取等語,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書正本所附送達證書內註記文字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撤緩字第580號卷第23頁),則上開撤銷緩起訴書正本並未能送達被告現住地址(即被告送達地址),被告復未實際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書正本,是難認寄存送達已合法生效。
(二)惟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另於106年11月29日向被告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卷第21頁、第23頁)行送達,經改送「臺北郵政26-47號信箱」,並由署名「黃俊瑋」簽收,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所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106年度撤緩字第580號卷第22頁),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雖未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現住地址(即被告送達地址),然亦行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並改送至前開信箱後,由署名「黃俊瑋」簽收,該簽收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之人,既署名「黃俊瑋」,其與被告黃少華關係如何?是否為被告黃少華父親黃俊瑋(見被告黃少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頁,107年度易字第267號卷第6頁)?又其與被告黃少華是否具同居關係而得認係被告黃少華之同居人,從而得收受本件撤銷黃少華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等,皆尚欠明確,參以被告黃少華曾就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660號處分書駁回在案(見106年度撤緩字第580號卷),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是否合法送達,自有再予詳究必要。綜上,本於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是否合法送達,攸關該緩起訴處分生效時點,原法院未察,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實有速斷之虞,檢察官所提上訴,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