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典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典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賴典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20日│107年3月13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259號│毒偵字第261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107年度豐簡字第││實││442號│443號││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1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107年度豐簡字第││判││442號│443號││決├────┼────────┼────────┤││判決確定│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580號│執字第17101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