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文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嘉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9日刑期起算,於10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12日凌晨3時53分許,騎乘為其不知情之友人 李秋美 所有的牌照號碼JPL-61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上址住宅門口前,徒手竊取 張文彥 所有之電動石磨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資源回收場,將之變賣得款365元,並花用殆盡。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證人張文彥於警詢之指訴、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④員警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暨犯罪手法亦未具破壞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電動石磨機既發還與被害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