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豪選任辯護人張麗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560、464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7「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7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未扣案之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正豪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且明知安非他命類藥物(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按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牟利共7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日
9時40分許,在張正豪位於苗栗縣○○市○○路○○○○號 金天 地大樓6樓之租屋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 周建宇 。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2
日17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正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7、159頁),核與證人 林家正 、 黃紹銘 、 江信 廣、周建宇、 林錦樓 、 蘇振隆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他358卷㈠【下稱他一卷】第37至47頁、第77至81頁、第141至145頁、第187至188頁、第195至197頁、第
203至205頁、第223至227頁,107他358卷㈡【下稱他二卷】第24至25頁、第49至63頁、第108至109頁、第137至145頁、第192至194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89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17、151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林家正、黃紹銘、 江信廣 、周建宇、林錦樓、蘇振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9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55至57頁、第107至111頁、第151至153頁、第251頁,他二卷第81至87頁、第149至153頁、第231至241頁,毒偵卷第85至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107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3日此非長之時間內,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正、黃紹銘、江信廣、林錦樓、蘇振隆等人,且各次販賣均有向渠等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至2,000元不等之價金,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都 將賣毒品的錢交給上手,上手會給伊一點安非他命以供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
8頁),可見被告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
㈡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犯同條例第
10條之罪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及89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又於89年及91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該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外,尚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次按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應依相關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建宇之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被告各次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中附表1所載犯行,其利用不知情之「細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正並收取價金,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上開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就犯罪事實㈡即被告犯轉讓禁藥罪之部分,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既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則被告持有禁藥之行為,即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本案後,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29日苗檢鈴律107偵4560字第1079024957號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年10月26日南警偵字第1070026048號函暨函附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35頁),足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均未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為販賣及吸食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中,附表編號1、2、3、7所示犯行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3、7所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見偵字第45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至85頁、第14
4至150頁,本院卷第157頁),是此部分犯行自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犯罪事實㈠中,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訊中僅開過1次庭,當次開庭被告又欠缺辯護人之協助且未諳法律規定,方導致被告未於起訴前坦承此部分犯行等語,請求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此等判決意旨,營利意圖乃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一,且為被告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時所應坦認者,如被告出於卸責而以他詞掩飾,未就其營利之意圖加以坦承,則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甚明。
②就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信廣之犯行,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賣給江信廣,因為我這次沒有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47頁),故難認被告業已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而雖辯護人以被告當次開庭缺乏辯護人協助且未諳法律規定為由,認被告仍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因前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所設,並非專供被告減輕其刑而訂定,只要被告於偵查中確有悔過並節約司法資源之心,其本得於起訴前隨時自白犯行而獲前開減輕其刑之寬典,要與有無辯護人之協助無涉。此外,檢察官於偵訊中業已明確告知被告前開規定,被告亦向檢察官表示其已了解該規定之意涵(見偵卷第145頁),況於偵查中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本院羈押庭訊問過程中亦有辯護人到庭協助被告,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未因辯護人之協助,而於羈押訊問或後續偵查過程中加以坦認,實難認被告有何辯護人所稱欠缺辯護人協助且未諳法律規定方未坦認犯行,應酌情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情狀。
③就附表編號5、6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販賣毒品予江信廣及林錦樓之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坦承,惟其於偵訊及羈押訊問過程中則係供稱:「(檢察官問:依107年4月12日8時41分許至4月12日8時49分許你與江信廣之通訊監察譯文,江信廣與你通話後,你與江信廣2人在苗栗縣○○市○○路○○○○號金天地大樓6樓你租屋處見面,江信廣指證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江信廣,江信廣給付1,000元給你,且該次交易確實有完成,有無此事?)被告答:沒有完成,我是叫『 小邱 』拿給他,我沒看到『小邱』拿毒品給江信廣,但應該是有,因為後來江信廣就沒有再打給我了。」;「(檢察官問:依107年3月26日12時53分許至3月26日20時35分許你與林錦樓之通訊監察譯文,林錦樓與你通話後,你與林錦樓2人在苗栗縣○○市○○路○○○○號金天地大樓
1樓見面,林錦樓指證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錦樓,林錦樓給付2,000元給你,且該次交易確實有完成,有無此事?)被告答:有此事,也是我沒有東西,叫『小邱』拿過來賣給林錦樓。(檢察官問:是你賣給林錦樓,還是『小邱』賣給林錦樓?)被告答:是『小邱』賣給林錦樓。」;「(法官問:江信廣你認識嗎?)被告答:認識,我是打電話叫藥頭拿給他的。(法官問:你拿給江信廣幾次?)被告答:1次。(法官問:林錦樓認識嗎?)被告答:
認識。我那時候沒有東西,也是叫藥頭拿給他的。錢是他拿給我,我拿給藥頭的。」,而觀諸被告上開供詞,其就附表編號5、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偵訊及羈押訊問過程中雖曾說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內容,惟因被告始終供稱這兩次交易是「小邱」販賣毒品予江信廣及林錦樓,而非其個人所販賣,復未曾說明其曾自「小邱」處獲得何利益,而難認被告就其「自己」曾販賣毒品予江信廣及林錦樓「據以營利」之犯行業已自白,自難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欠缺辯護人之協助且未諳法律規定為由,請求就此部分犯行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均如前述,茲不另贅。
⑶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部分:
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於偵審中自白,得作為從輕量刑因素之一,供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加以考量,附此敘明。
⒊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辯護人雖以被告因患有坐骨神經痛之疾病,為減輕痛苦方販賣毒品以向藥頭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來緩解疼痛,且被告販售毒品數量非多等情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各次犯行減輕其刑。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況如其中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者,更係如此。從而,本院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而自被告於107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3日此非長之時間內,持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5人,次數共7次等犯罪情節觀之,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縱使被告確因疾病而有緩解疼痛之需求,但我國既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及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則被告本應循正當、合法之醫療及社福途徑尋求協助,要難以其疾病因素作為被告販賣毒品「情堪憫恕」之理由。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自88年起即開始施用毒品,其迭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復考量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求上手提供毒品予其吸食,竟仍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雖均不構成累犯,但已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再衡諸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總金額、次數、人數,暨其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並參以被告就各部分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以駕駛聯結車送貨維生,家中尚有中風之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3款規定,自無從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俟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價金,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7,500元,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該卡所使用之三星牌白
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除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絡各該購毒者所用外,亦供其聯絡轉讓禁藥對象之周建宇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43、15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周建宇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給我看的通訊監察譯文,該對話內容就是107年4月1日上午被告要我去載他,順便請我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225頁),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均為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工具,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且該玻璃球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購毒者│犯罪事實│罪刑│├──┼───┼────────────────┼────────────┤│1│林家正│張正豪於107年4月5日18時26分至│張正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43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行動電話,與林家正所使用之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正豪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因身體不│││││適而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細漢」之不知情成年人,在苗栗│││││縣○○市○○路○○○○號金天地大樓6│││││樓張正豪租屋處外樓梯口與林家正碰│││││面,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予林家正,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註: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認「細漢」知悉其所交付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其與被告間存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2│黃紹銘│張正豪於107年4月9日19時9分許│張正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黃紹銘所使用之市話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正豪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1091│││││號金天地大樓6樓張正豪租屋處與黃│││││紹銘見面,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予黃紹銘,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3│黃紹銘│張正豪於107年4月13日18時4分許│張正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與黃紹銘所使用市話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正豪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1091│││││號金天地大樓6樓張正豪租屋處與黃│││││紹銘見面,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予黃紹銘,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4│江信廣│張正豪於107年4月11日20時8分許│張正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話,與江信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9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正豪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091號金天地大樓1樓見面與江信│││││廣碰面,當場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予江信廣,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5│江信廣│張正豪於107年4月12日8時41分至│張正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49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行動電話,與江信廣所使用之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正豪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號金天地大樓6樓張正│││││豪租屋處與江信廣見面,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江信廣,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6│林錦樓│張正豪於107年3月26日12時53分至│張正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0時3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58│有期徒刑柒年肆月。││││618165號行動電話與林錦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洽談│││││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正豪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金天│││││地大樓1樓與林錦樓見面,當場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予林錦樓,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7│蘇振隆│張正豪於107年3月28日18時56分至│張正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1時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行動電話,與蘇振隆所使用之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東聲│││││戲院後停車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放置於停放該址│││││某輛白色自用小貨車車斗之鐵箱上後│││││,蘇振隆隨後前往該處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張正豪與蘇振隆復於翌(│││││29)日8、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便利商店見面,蘇振隆支付1,000│││││元價金予張正豪而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