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振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振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振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竊得告訴人字 臺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車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字臺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所遺失之系爭車牌,經警查獲時為伊所持用,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車牌係伊於
106年7月上旬某日,遛狗行經新竹縣○○鄉○○街○○號附近時,在草堆中所拾獲,伊並未偷竊告訴人之車牌,且伊於
106年7月1日已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實無竊取車牌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系爭車牌為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所遺失,經告訴人報警
後,警方於106年8月28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鄉道竹41線1公里旁之貨櫃屋處,查獲告訴人所遺失之系爭車牌,當時系爭車牌懸掛在仍屬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車尾,且系爭車輛為被告駕駛至該處等各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25至3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0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
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49頁、第53至55頁、第67至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我懷疑是被告先偷走系爭
車牌後,再把車牌掛在系爭車輛的車尾上,我不相信系爭車牌是被告撿到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81頁),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06年4月25日,因為系爭車牌遺失所以我有去報案,報案後大概同年5月到6月初我住院之前,被告跟我朋友 古格隆 偶爾都會來跟我借車,雖然當時系爭車牌已經不見了,但我還是會借給他們,我自己偶爾也會開系爭車輛上路。同年6月初,我因為疾病的關係住院,住院後我將系爭車輛交給我另一個朋友 胡華新 保管,我就沒有再過問車子的事情。到了6月底我出院前一天,被告有打電話來跟我借車,他借去開了幾天,等到我出院後大概7月初他還車給我時,我想說我也不想開車了,家人也跟我說生病了就不要再開車,所以我就跟被告說如果他把稅金、罰金繳清,我就把系爭車輛直接賣給他,被告答應我後,我就把車子和報案三聯單都交給他,交代他要去辦過戶並重新申請車牌來懸掛後,我就讓他把車子開走了。後來我聽古格隆說被告開系爭車輛時車尾掛有系爭車牌,而且被告一直沒有把相關費用繳清,我覺得奇怪為什麼被告有系爭車牌卻不跟我說,我就打電話、傳簡訊想問他這件事情,也想叫他趕快把錢繳清然後辦過戶,但我一直都聯絡不上他,我才會這麼生氣,覺得是被告偷走系爭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16頁),足見告訴人之所以懷疑被告竊取車牌,僅係因被告買受車輛後掛有系爭車牌,又遲未繳清相關費用,告訴人復無法聯繫被告所致,但告訴人既未親自見聞被告竊取系爭車牌之經過,亦乏相關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推論,則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前開證言,即遽論系爭車牌確為被告所竊取。
㈢又依告訴人上開證言可知,告訴人於7月初出院後,確因疾
病及家人擔憂等因素而不欲再使用該車,方將該車出賣予被告,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是出院之後被告來還車時,我才跟他說要把車賣給他,在這之前被告沒有主動跟我說過他想跟我買車;車牌不見這件事沒有影響被告跟我借車的頻率,沒有影響我賣掉這台車的意願,也沒有影響我賣車的價格,只要買方負責重新申請車牌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堪認告訴人出賣該車予被告純係出於偶然,且被告於買車前亦未詢問告訴人願否賣車,況因車牌遺失乙事復與告訴人願否借車予被告、願否出賣車輛、願否低價出售等各節均無相關,益顯被告實無竊取系爭車牌以求告訴人出借、出賣車輛或賤價出售之動機,而難認其有何竊取系爭車牌之必要。
㈣再雖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自拾獲車牌後,均未將此事通知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或屬可疑,惟因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當時我是沒有錢過戶,所以不好意思跟告訴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其因缺錢繳納雙方約定之費用,而未敢聯繫告訴人之理由,亦非全然與常情相悖。末雖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於7月上旬某日遛狗時,在告訴人平時停車處附近草堆中拾獲系爭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47、118頁),經檢察官於論告時認系爭車牌於4月25日遺失後,卻在時隔2月餘之7月上旬,即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車輛後之時點拾獲,未免過於巧合,因認系爭車牌確係被告於4月間某日所竊取。然若反向假設被告於4月間某日竊取系爭車牌乙事為真,則其竊取車牌後應會藉此行為設法獲取利益,蓋竊得單面車牌本身實難想像有何利益可圖,然參酌上開告訴人所述車牌遺失後,被告未曾主動向伊提出購車之請求,且被告借車之頻率亦未改變等證言,可見被告自4月起至7月初間,均未曾憑藉其竊取系爭車牌之結果,據此向告訴人為任何要求,則其竊取車牌之後續行為,實亦難認與事理相合,而存有令人合理懷疑車牌並非被告所竊之處。
㈤綜上,揆諸首揭說明,犯罪事實既應以證據認定之,且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上開檢察官所提證據雖足以證明告訴人所遺失之系爭車牌,經警查獲時為被告所持用,但因告訴人前開指證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系爭車牌之理由,已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觀之,被告實無任何竊取系爭車牌之動機或必要,故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系爭車牌確係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所竊得,而即便被告所辯、所為或有可疑之處,或許過於巧合,,但其行為、辯語尚非全然無足採信之理由,亦如前述,是此部分亦無以補足檢察官前揭所舉證據之不充分,而據此推論系爭車牌確為被告所竊得。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106年7月上旬某日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車牌後,未曾通知告訴人而自行持用該車牌等語,如若屬實,理論上雖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因「被告於106年7月上旬某日拾獲系爭車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106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竊得系爭車牌」間,難認為同一事實,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查明被告持有告訴人所遺失系爭車牌之原因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