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67號抗告人 方冠傑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相對人 黃楊織雲
黃惟剛 黃曼真 黃曼玲 黃曼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起訴請求:㈠先位之訴部分,請求撤銷相對人黃楊織雲與相對人黃惟剛間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相對人黃楊織雲與黃曼玲、黃曼真、黃曼芬就附表編號
1、5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備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相對人黃楊織雲與相對人黃惟剛間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相對人黃楊織雲與黃曼玲、黃曼真、黃曼芬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塗銷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主張係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相對人中僅有黃曼真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其餘分別在臺中市、新北市金山區等地,顯非屬同一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由,而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之先位聲明係主張撤銷相對人黃楊織雲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備位聲明則為確認相對人黃楊織雲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無效,均係請求針對贈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予以撤銷或確認無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債權行為無效後,附隨請求回復不動產登記之應有狀態,並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應專屬管轄之案件。又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民事訴訟法第20條並非專屬管轄規定。況抗告人起訴後,相對人委任之律師與抗告人於原法院簡易庭進行調解,顯見相對人已同意於原法院進行本件程序,原裁定漠視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逕依職權移轉管轄,顯非恰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持相同見解。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是適用本條本文規定之要件為: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又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復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判為相同見解。
四、經查:㈠相對人黃楊織雲、黃曼玲、黃曼芬住所在臺中市,相對人
黃惟剛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相對人黃曼真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有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委任狀可參(見原審北調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3頁),則相對人之住所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抗告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7條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349號卷第2頁、第3頁),則本件係因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否撤銷或自始無效而涉訟,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臺中市西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是故,揆諸前開說明,共同被告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共同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㈡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及臺灣
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939號判決,主張本件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應專屬管轄之事件,且民事訴訟法第20條並非專屬管轄規定云云,惟如上述,本件係因共同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無涉。至抗告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僅在闡示同時具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管轄競合情形,因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非專屬管轄,若被告不抗辯普通審判籍法院無管轄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不得再認普通審判籍法院無管轄權,此與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尚有不同,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抗告人據而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顯屬無據。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於原法院進行本件程序,原裁
定漠視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而逕依職權移轉管轄,顯非洽當云云,然查,本件於原審僅進行調解程序,尚未指定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期日,縱相對人曾委任律師於調解期日到場,惟相對人既非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期日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陳麗玲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強梅芳附表┌──┬───────────────────┬──────┬───────┐│編號│基地座落│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建物門牌│││├──┼───────────────────┼──────┼───────┤│1│臺中市○區○○○段○○○○○○○○號│一層:71.74│黃曼玲、黃曼真││├───────────────────┤二層:54.78│、黃曼芬各三分│││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一│├──┼───────────────────┼──────┼───────┤│2│臺中市○區○○○段○○○○○○○○○○○○○○○號│一層:76.41│黃惟剛全部││├───────────────────┤二層:76.41││││臺中市○區○○街○○巷○○號│││├──┼───────────────────┼──────┼───────┤││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3│臺中市○區○○○段○○○○○○○號│141│黃惟剛全部│├──┼───────────────────┼──────┼───────┤│4│臺中市○區○○○段○○○○○○○○號│16│黃惟剛全部│├──┼───────────────────┼──────┼───────┤│5│臺中市○區○○○段○○○○○○○○號│164│黃曼玲、黃曼真│││││、黃曼芬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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