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學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子學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繳交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邱子學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山路914號之「 宗興 鐘錶行」負責人,於102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之店內,可得而知 許廷漢 所持往出售之 勞力士 手錶1支(序號:G743768號,下稱系爭手錶,係 江守天 於101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85,000元購得)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錶為許廷漢所竊取,許廷漢所犯竊盜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許廷漢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同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遠低於市價行情之11萬元之代價,向許廷漢買受該手錶。
二、案經被害人江守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證人許廷漢、江守天等人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供述之作成,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得作為證據。本院又卷內非供述證據,亦無非法取證所得,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子學坦承有於102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經營之鐘錶行內,以11萬元之價格,收購證人許廷漢所持往出售之系爭手錶,並於當日出售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經營之鐘錶行有收購中古錶,證人許廷漢持往出售時,伊以專業之放大鏡檢視該錶陶瓷圈有裂痕,且證人許廷漢表示該錶係向朋友以10幾萬元買來的,因該錶已使用過一定年份,伊擔心出價太高將來賣不出去,故出價11萬元,伊不知道該錶是贓物,且伊有要求證人許廷漢填寫年籍資料並核對證件,如果賣方不願意留下資料伊就不會收購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頁、103年度偵字第150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原審易字卷第29至3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勞力士名錶之中古行情並無客觀之標準,多以買賣雙方合意之價格交易之,在中古錶商立場當以日後轉售可得利益為主要考量,陶瓷錶圈些許破損影響賣相,必會減少該錶之交換價值,蓋買不起的人不會買,買得起的人又會多花點錢買無瑕之品,被告本於上述考量,遂開價11萬元買入,適逢當日過路客來看錶,便以14萬元賣出,賺取差價利潤3萬元,顯見該錶已因時日甚久及陶瓷圈破損,交換價值已遭嚴重貶低,被告因而開價11萬元,並非起訴書所指以顯不相當對價故買之情形。2.證人 許漢廷 證稱竊取系爭手錶時,該錶並未以盒子或他物包覆,亦無見到保證卡,可知告訴人對該錶保存完整之證述有所不實。再者證人許廷漢證稱告訴人外出時曾戴過該錶,可知該錶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之全新品,且在長時間使用下難免會出現碰撞而有瑕疵,瑕疵品自不能單以型號或年份認定其價格。3.被告開價後,證人許廷漢質疑價格低落,被告尚要求證人許廷漢可至其他鐘錶行詢價,顯見被告並無乘其急欲脫手之際,刻意貶低價格之意思,否則被告若知該錶為贓物,認有極高之轉售利潤,又怎會不儘量留住證人許廷漢令其馬上出售,反而請其去同業比價?又被告買受該錶前,有詢問證人許廷漢該錶購自何處,並要求證人許廷漢留下基本資料並核對身分,常理上認為出賣人敢留下真實年籍資料,且經核對身分無誤者,自係有該物之正當所有權,否則如係出賣贓物之人,當不願留下資料,然證人許廷漢非但不避諱,反而從容允諾,本此被告對於其具有該錶之所有權堅信不疑,方才買受之,足證被告並無故買贓物之意思與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102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經營之「宗興鐘錶行」內,以11萬元之價格,收購證人許廷漢所持往出售之系爭手錶,並於當日以14萬元之價格出售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見他字卷第24頁及反面、26頁反面至27頁、偵字卷第6頁、原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許廷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偵字卷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相符,堪以採信。又系爭手錶係證人許廷漢於同日凌晨在告訴人住處竊取乙節,亦據證人許廷漢在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41頁、原審易字卷第18頁)明確,證人許廷漢此部分竊盜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證人許廷漢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同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收購之系爭手錶係屬贓物,被告有收購贓物之客觀事實無疑。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手錶為贓物而故買之,茲分析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系爭手錶係伊於101年7月13日以285,000元購入,購入後全新未使用,系爭手錶新品市價均高於25萬元,102年之中古市場成交價在19萬元至23萬元間,被告竟以11萬元收購,遠低於系爭手錶購入之半價,被告顯然知悉系爭手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見他字卷第3、4、28頁及反面、偵字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第11頁)。依告訴人所提供之發票、保證卡等件影本(見他字卷第7、8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01年7月13日以285,000元購入系爭手錶,迄本案發生時,僅約9個月。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7月13日購入系爭手錶,係要送給爸爸,但他不要,我幾乎是沒有使用,之後我因案入監服刑,於102年3月份出獄,我跟我父親要,他就從他房間把錶拿出來。我偶爾想到就拿出來看一看,沒有戴出去,因為我覺得這支是蠻名貴的手錶,要在適當的場合,而且這支錶我戴也太大支了。我所有這支手錶,在中古市場的價格大約是20萬元,因為我問過許多網路的賣家,還有實體的賣家,大概都是這個價位,資料等已經呈給檢座了等語(原審卷第11至1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網頁買取價格表數張 可佐 (他字卷第17頁、32頁、33頁)。而證人許廷漢則證稱:之前我有看過江守天戴過,在我們一起出去打撞球時有看過,就看過一次等語(原審卷第20頁、21頁)。兩人就告訴人購入系爭手錶後,究竟曾否佩戴外出乙節,固不一致。但可認定,系爭手錶於告訴人購入後,偶而會拿出來觀看把玩,縱有佩戴外出,次數亦甚少,其餘時間均收藏起來,被告也未供述該錶有磨損之情形,且該錶既經告訴人拿到實體店面估價過,則該錶中古市場行情約20萬元,可以認定。
2、又被告辯稱系爭手錶經伊以專業之放大鏡檢視,陶瓷圈有裂痕云云。惟證人許廷漢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出售系爭手錶時,綠色這圈並無破損云云(見他字卷第4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竊取該錶後並未檢視該錶有無破損,伊拿了就藏起來。伊竊取該錶後拿到鐘錶店賣掉,被告說要看手錶,被告好像有拆掉轉動軸的螺絲,也有拆掉錶框看裡面的機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並未證述被告有拿放大鏡檢視之情形。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購買系爭金手錶後,僅偶而拿出來把玩,又曾拿去實體商店鑑價,如該錶確有被告所指瑕疵,實體商家理應會發現而告知告訴人才是。是被告辯稱因為系爭手錶有瑕疵云云,尚嫌無據。
3、又關於本件交易過程,證人許廷漢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去店內問了被告價錢,他跟我報價之後,我有問他這個手錶只有值這個價錢嗎,他說不然叫我去拿去別家問問看,我出去後其實沒有再去訪價,我只是把車子往前開,再繞回他店門口等語(偵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想說可以用手錶跟被告借錢,可是被告說要當舖才有,所以我就說我要賣掉,被告有跟我索取相關原廠證明及盒子這些東西,我跟他說已經很久了,已經掉了,不知道放到哪裡去,被告有問伊系爭手錶當初買多少錢,伊回答向朋友買的,買10幾萬左右,被告就說這支錶估起來約11萬元。被告有拿一張單子給我寫名字、聯絡電話,沒有要我出示身分證或其他證件,他說要留通訊資料,怕以後會出什麼問題。我問完價格後,有出去繞一圈,我是自己在掙是否要賣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頁、25頁反面)。
查系爭手錶係瑞士ROLEX廠出的綠陶瓷潛航者機械錶,ROLEX為錶中第一品牌,所生產之金錶甚具保值性,如收藏得宜,甚至有增值之空間。被告於本院自承:伊自59年開始經營鐘錶業,且有從事中古錶買賣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可知,被告入行甚久,經驗豐富,且既有從事中古錶買賣,對各廠牌出廠之新品價格,自須加以掌握,始能於客人上開求售時,依新品價格加以折價進行議價。且目前網絡普及,可輕易上網查得各款新錶之介紹,被告經營鐘錶行多年,各廠牌廠商更可能提供型錄等資料參考,被告對系爭手錶之新品價格,實無法推諉不知。又瑞士ROLEX錶價格高昂,包裝盒亦力求精緻典雅,買家為求保值,衡會保留發票、保證書、錶盒等物,於轉售時也會將保證書、錶盒等一併移交購買者。證人許廷漢出售系爭手錶時,卻並未能提出保證書及錶盒,被告自可合理懷疑許廷漢求售之手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又店家購買高價手錶,為免購得來路不明贓物,衡會要求賣家留下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並核對身分證件。被告雖辯稱其有核對 許延漢 之身分證件等,然依證人許廷漢上開證言,被告並未核對身分證件。如許廷漢確有提出身分證件,被告自可加以影印或請其影印後加以留存,本件既乏身分資料,自難認被告之辯解屬實。從而,被告於收購系爭手錶時,賣方並未能提出保證書、錶盒,被告復未要求賣方提出身分資料加以核對,則被告主觀上顯然已高度懷疑系爭手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但因可以低價販入轉售圖利,而利令智昏,不再要求許廷漢出示證件核對。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出價11萬元後,有請許廷漢去其他商家比價,可知其並非故意以賤價購買。惟收購中古手錶之鐘錶店並不多,而至當舖典當,又所得有限,故被告所言去其他商家比價云云,只是不願再加價之託詞,並無實質意義。且依證人許廷漢上開證言,其係內心猶豫掙扎是否要賣,始外出繞一圈,並非外出比價,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能資為有利之認定。
4、又證人許廷漢於偵查中證述:我還有跟被告說盡量幫我保留,因為我只是票軋不過,是缺現金軋票,所以能夠盡量幫我保就盡量保留,事後隔天早上10點多被告說系爭手錶賣掉了,被告說賣給誰沒辦法跟伊講,因為有錶到的時候,被告會詢問有沒有人要,我有問他賣給誰,他說這個不能講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於買入當日15、16時許,就有客人來看該手錶,後我以14萬的價格將該手錶售與客人,獲利3萬元,我沒有要求買家填據相關基本資料,沒有登記賣出該手錶的相關資料,也沒有開立收據等語(他字卷第24頁反面)。證人許廷漢若未於隔天早上前往被告店內,豈能得知系爭手錶業已出售,足認證人許廷漢上開證述屬實。則證人許廷漢於出售系爭手錶時,既已要求盡量保留,若非被告認為係以超乎常情之低價購得,衡情應順乎人情,保留數天,以供證人許廷漢贖回。又被告稱擔心買到贓物才要證人許廷漢填寫基本資料,卻稱未要求新買家填寫基本資料,顯然違反常情,則其是否真的已轉售圖利,尚非無疑。縱所辯屬實,亦顯示被告急於脫手,且不願留下資料,以供追查,均可據以認定被告知悉系爭手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49條之贓物罪,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名。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並無贓物之認識,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有罪,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本件係因證人許廷漢持高價名錶出售,認有利可圖,一時貪念而犯案,但犯後尚圖狡飾,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已如上述,被告已年近70,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二年,並附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繳交三萬元」之條件,以示懲戒。至告訴人如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可另循民事程序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