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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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訴字第28號

上訴人即

被告 盧炎煌

林月春

上列上訴人盧炎煌、林月春與被上訴人華爾滋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盧炎煌部分為新臺幣(下同)肆拾 陸萬 壹仟柒佰玖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仟陸佰零伍元;林月春部分為參拾陸萬伍仟零柒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仟玖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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