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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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535號
原告 王月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萬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完全及補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僅記載:「住在桃園時,不時製造噪音影響我,身心俱疲,人仰馬翻,苦不堪言,遲一直未改善,悔過之意,搬了家後,申請調解,非但不等,因路途遙遠,遲到,更變本反告我,天理何再,是非公義已死,舊恨未了,又加上另一項是非,希望能伸張正義,公理回來,逝者已不可再得,損失已無法估計,我要討回公道,於此為憑!」等語乙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顯見原告未記載其請求權基礎,亦未具體陳述據以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而應當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期命原告補正及補繳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及補繳者,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