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55號

原告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林映吟

劉明璋 律師

被告 周藙宬

訴訟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9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69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彰化縣埤頭鄉芙朝路122巷由東往西駛近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且違規靠左、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原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擦撞,原告因此連人帶車摔落案發路口左側旁稻田,並因而受有右臉及右肩挫傷、雙側手肘及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雙側性手臂二頭肌長頭部肌肉、筋膜與肌腱損傷、右側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病灶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880元。

⒉就醫交通費:2275元

⒊拖吊費用:2500元

⒋看護費用:18萬元。

⒌車輛損壞之損失:23萬元。

⒍租車費用2萬5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以上合計124萬655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6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被告有不按遵循方向行駛,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違規靠左、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

 ㈡原告所提出109年9月18日門診紀錄單顯示,原告右側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病灶初期照護,然而109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上卻無此記載,顯然醫師是認定此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而有意將之排除,故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雙側肩關節活動受限,非無疑問,其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應無理由。

 ㈢原告所主張原告車輛之價值並非客觀,被告亦否認訴外人林映吟租車之花費真實性,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屬過高。

 ㈤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

 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萬9755元,應予以扣除。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原告車輛沿彰化縣埤頭鄉芙朝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芙朝路122巷無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芙朝路122巷由東往西駛近案發路口欲繼續直行,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二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原告未暫停禮讓被告車輛先行,被告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而發生擦撞,原告連人帶車摔落案發路口左側旁稻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而受有右臉及右肩挫傷、雙側手肘及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雙側性手臂二頭肌長頭部肌肉、筋膜與肌腱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第288號全案卷宗(下稱刑事卷)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無過失,然查:

 ⒈被告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屬直行車: 

⑴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車輛行向分別為原告車輛係直行在芙朝路上,而被告車輛則是沿芙朝路122巷駛經案發路口,繼續沿同路段向西之東西向道路(下稱A道路)行駛。被告車輛於兩造車輛撞擊前,確實有左偏之情事(見刑事卷第350至351頁)。然觀之勘驗筆錄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路口Google街景圖可知,案發路口為非垂直交岔之不對稱路口,亦即A道路與芙朝路122巷稍有微幅錯開,致原先行駛在芙朝路122巷上之被告車輛若欲繼續沿A道路直行,在進入案發路口時,車頭勢必要稍向左偏斜後再轉正,無法筆直朝正前方駛去。

⑵依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一般習慣可知,道路之建置須配合現場地形地貌,自無可能所有道路均為直線無彎曲,否則沿山環繞之道路於稍遇彎曲幅度時,即視為轉彎而須開啟方向燈,實不合理,故道路型態是否有彎斜,並非判斷是轉彎車或直行車之絕對因素,由案發路口實際狀態觀之,被告車輛自芙朝路122巷駛向A道路之路徑雖稍有偏斜,然必須稍向左偏之幅度並非甚鉅,兩路段之走向亦屬一致,此際被告車輛仍為直行車,不因進入案發路口時有微幅左偏之事實,即定性為轉彎車,是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轉彎車,並不足採。

 ⒉被告並無逆向行駛: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系爭事故案發路口之向西方向,並未依同規則第63條規定設置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再觀之該芙朝路122巷東側入口,乃與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銜接往台1線之單向(由北向南)聯絡道(平行於高速公路西側,高速公路東側另有往交流道北上入口之單向聯絡道)垂直交岔,顯然前揭路口路面之指向線,目的係指示由西向東之行車,行至該路口時僅得向東直行或右轉往南行,不得左轉向北行駛,以避免逆向駛入該南向聯絡道,而發生危險事故,並非指示該芙朝路122巷為西向單行道之標線。另參諸本件案發路口,在被告車輛行向可見之芙朝路西側路邊,尚設有反光鏡可供被告車輛行向查看芙朝路北向有無車輛駛近路口,及原告車輛行向查看芙朝路122巷西向有無車輛駛近路口,益證該122巷非屬由西向東之單行道,是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逆向行駛之情。

 ⒊兩造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

 ⑴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訂有明文。而前開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訂。

 ⑵被告確實有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駛近案發路口時,已能從設置在該路口之反光鏡中,查知有他車在芙朝路上行駛近交岔路口,則雖由刑事卷所附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車輛稍早行經靠近案發路口處地面設置之減速設施時,雖已稍有減速情事,然倘其有將減速幅度提高,當有較充裕時間對原告車輛未禮讓逕行通過案發路口之舉,及早採取停車之安全措施,即有機會防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惟被告未更加減速慢行,仍貿然朝案發路口前行,致甫駛出路口即避煞不及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其有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注意義務甚明。

 ⑶原告確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

  系爭事故案發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芙朝路122巷與芙朝路車道數復均相同,且兩造車輛於斯時均為直行車,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於駕駛車輛即將接近無號誌之案發路口之際,原應注意暫停確認右方有無來車,並進而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然依前述系爭事故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暫停確認右方有無來車,並進而禮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原告車輛反而逕以顯較被告車輛快之速度直行駛入案發路口,致被告閃避不及,進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此由卷附行車記錄器畫面、刑事卷所附勘驗筆錄可明,是原告於系爭事故顯有過失甚明。

 ⑷又本件事故經送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表示:「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不對稱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不對稱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誠如上述,覆議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宗第285至289頁)。從而,兩造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堪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因治療上述車禍所受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80元(計算式:300+100+100+100+100+180=880),就醫交通費2275元(計算式:175+155*8+430*2=2275),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頁面截圖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7至99、109至113、115至119頁),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111年8、9月間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距系爭事故已近2年之久,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然據原告所提出111年9月16日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為: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挫傷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初期照護、左側食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右側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病灶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手臂二頭肌長頭部肌肉、筋膜與肌腱損傷之後遺症(下稱9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醫囑則記載:病人因上開疾病於109年9月1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來本院急診就診1次,109年9月16日至111年9月16日門診處置共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與111年9月7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右側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病灶初期照護、雙側性手臂二頭肌長頭部肌肉、筋膜與肌腱損傷之後遺症等(見附民卷第121頁),大致一致,堪認該2份診斷證明書診斷之傷勢,均與系爭事故有關,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

 ⒉拖吊費用2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家屬看護共2年,惟原告因9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傷後需家屬協助照顧90日,此見原告所提出111年9月16日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後需家屬協助照顧3個月(90天)」可明。

 ⑵至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目前雙側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日常生活自理,需家人協助照顧...」,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其雙側肩關節活動度受限與9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關聯,況原告自承曾於000年0月間跌倒,則其雙側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究竟是何次事故所致,原告並未舉證予以釐清,則其主張事故發生後共需看護兩年,即屬無據。

 ⑶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需看護之時數、費用計算方式(即每小時以基本工資158元計算)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萬7980元(計算式:90*9*158=127980),即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車輛市價為23萬元,固提出abc好車網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41至143頁),然中古車市場行情係隨車輛現況、使用年數及里程等因素而變動,實際交易價格尚需中古車商現場勘車或試車後方能確定,尚無從僅憑中古車行情之網頁資料遽認原告車輛事故時之市場價值為何,參以原告車輛業經車廠評估維修費用為23萬9291元(含零件費17萬8522元、工資費6萬769元,見附民卷第125至137頁),足認原告車輛非無修復之可能,自得以此修復費用扣除更換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⑶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00年0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6月,已逾耐用年限,足見原告車輛之零件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自應以新品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萬7852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萬769元,堪認原告得請求之受損金額為7萬8621元(17852+60769元=78621),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租車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女林映吟因原告車輛遭被告撞毀無法使用,於林映吟所購新車交車前須租賃汽車供生活、工作之用云云。原告車輛車籍登記車主固為林映吟,然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由原告駕駛之,原告車輛是否如原告所主張,長年以來供林映吟生活、工作所需,並非無疑,況林映吟就一般生活、工作使用交通工具所生費用本為日常生活所需,縱原告車輛未受損,林映吟亦會有此類金錢支出(例如負擔油料及其他因故障須支出之修理費、更換零件費用、保養費等必要費用或因使用車輛而折舊之損失等),林映吟租車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其日常生活費,與其所有原告車輛受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急診就診1次,於109年9月16日至111年9月16日門診處置共5次,傷後需家屬協助照顧90日等節,業如前述,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及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見偵卷第9、19頁、本院卷證物袋)、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萬2256元(計算式:880+2275+2500+127980+78621+100000=312256)。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乙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並不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2451元(計算式:312256×20%=6245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萬97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2696元(計算式:00000-00000=22696)。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見附民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6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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