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補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630號

抗告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4號判決,相對人於該案提出之估價明細單工作項目與車禍狀況不符,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合議庭以書狀審案不符司法程序,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717元,命其補繳裁判費,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文。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桃補字第630號受理,依抗告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補字卷第1頁),而依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狀所載請求金額為本金26,717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供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17元,據此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核屬相對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應俟相對人依法補繳裁判費以後,再於本案訴訟判斷,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顯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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