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訴字第2號
原告 葉宛婷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 律師
被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浚二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聲明,終於112年9月22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其官方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shetoutownship)以置頂、公開貼文方式,並遮隱當事人欄除名稱外資訊後,張貼本件判決書全文連續7日。」 (見本院卷第26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6月1日調任至被告機關,分派至社會課任村幹事,於同年0月間開始承辦、籌備重陽禮金發放業務。緣訴外人 邱耀章 接獲被告機關人員告知其可代領彰化縣政府發放予其母之重陽禮金後,於同年10月20日l4時許前往被告機關代領,惟因該禮金已為他人代領,原告遂頻向其致歉,並表示願支付其南下車資,邱耀章仍大為不滿,竟當場對原告以「繳稅養你這種爛人,你怎麼考上的?你這種做事態度,難道你只會陪男人睡覺嗎?你跟男人隨便睡嗎?」等具有性意味、性別歧視之性騷擾、性侮辱言語羞辱之,原告因而對邱耀章表示若繼續罵要報警處理,然被告機關之主任秘書即訴外人 詹沛 竟大吼原告之姓名,機要秘書即訴外人 杜金連 更對原告稱:「再回一句就記懲處!」。邱耀章離開後,詹沛請原告至被告機關2樓辦公室談話,惟詹沛僅以長官之姿訓斥、指責原告與民眾起衝突,當原告向詹沛表示邱耀章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詹沛雖知悉此一事實,竟消極不處理,並表示:未聽到、沒辦法替原告做什麼,甚至暗指原告去告也不會成、同仁不會想要作證云云,未對此展開調查程序釐清事實。
㈡原告因上開事件經醫生建議請假休息,遠離該環境,遂於109年10月22日向社會課長即訴外人 蕭淑芬 表示要請假,蕭淑芬並未表示是否准假,僅詢問原告是否天生有身心狀況;後原告、蕭淑芬接獲通知至被告機關2樓等待時任鄉長 劉錦昌 ,其間,蕭淑芬又質疑原告是否在前機關有不好的經驗,而把情緒帶來被告機關,詹沛則要原告調適好自己的狀況;隨後,劉錦昌竟與原告父親一同出現在被告機關2樓,原告父親尚不明真實狀況,便大吼原告令其丟臉,此際原告出現換氣過度症狀,待冷靜下來及原告父離開後,原告方辦妥請假手續。109年10月30日,當原告返回被告機關時,原告被請至人事室談話,蕭淑芬、詹沛、杜金連、劉錦昌等人群起在該處關心原告請假期間的狀況,惟仍是要原告要當公務員就要懂得忍耐,絲毫未就原告稱遭民眾性羞辱乙事有何表示,亦未對此展開調查程序以釐清事實。
㈢後原告於111年3月4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該會移由被告機關處理,被告機關竟作成不成立之處分,遞經原告提起復審後,保訓會撤銷上開處分發回被告機關,被告機關方以112年3月14日社鄉人字第1120004227號函自承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之義務。
㈣因被告機關違反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之義務,令原告身陷充滿敵意之職場環境,侵害原告於職場工作環境不受歧視及敵意之權利及名譽權,致其身心受創,甚罹患適應障礙症,未久即辭職,爰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法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於原告遭遇類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被告曾採取下列處理措施:⒈109年10月20日案發時,即刻將邱耀章帶離衝突之現場,以便隔離邱耀章與原告;⒉詹沛於案發當日即109年10月20日、109年10月30日均有對原告進行關懷輔導,而劉錦昌、杜金連、蕭淑芬、詹沛於109年10月30日在鄉長辦公室,亦有持續關心、輔導原告之身心狀況;⒊核准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請假就醫、於109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在家休養;⒋調整原告之工作環境,以減輕其工作壓力。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指「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被告機關於原告遭遇民眾性騷擾衝突之事件發生後,隨即採取上開措施,屬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㈡被告機關未立即啟動調查機制以釐清確認性騷擾事件始末,實係因原告就其遭邱耀章性騷擾乙事,並未正式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訴處理,依「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被告機關難進一步正式開啟調查程序,倘因被告機關未正式啟動調查機制以釐清性騷擾事件始末而涉有違失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原告未具體、正式提出申訴,則其自身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
㈢被告機關因原告未提出申訴而未啟動調查機制之不作為,是否造成、如何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該不作為與名譽權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均未具體說明,且其身心受侵害應是邱耀章所造成,與被告機關上開不作為並無因果關係。
㈣又本件自性騷擾發生日或就醫之時日起算,迄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起訴日112年4月10日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被告機關任職期間有遭受性騷擾: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邱耀章為代其母領取重陽禮金,於109年10月20日前往被告機關,於原告向其表示重陽禮金已為他人代領後,以「繳稅養你這種爛人,你怎麼考上的?你做事這種態度,難道你只會陪男人睡覺嗎?你跟男人隨便睡嗎?」之言詞侮辱原告(下稱系爭事件)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邱耀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而上開「只會陪男人睡覺」、「跟男人隨便睡」等語,有特指原告藉由性關係達成特定目的或利益貶抑之意,屬性別歧視之言詞,且邱耀章是於原告執行重陽禮金發放之職務時,對原告所為,已對原告造成敵意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原告人格尊嚴,屬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所定之性騷擾。
㈡被告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⒈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又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當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此自應包括雇主知悉時即啟動調查機制,以釐清確認性騷擾事件始末。如未能立即、完善調查,則性騷擾之樣態無法確認,即難期其後續得進行積極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是自不得由雇主逕行認定申訴內容非屬性騷擾事件,而恣意決定不啟動調查機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遭邱耀章性騷擾後,而詹沛身為被告機關之主任秘書,屬視同雇主之主管人員,卻於109年10月20日與原告晤談時,聽聞原告指稱「那是性騷擾」後,消極表示:「我就說妳要告去告,同仁有聽到嗎?...因為我沒聽到這句話,同仁有沒有聽到、他們願不願意舉證?弄到滿頭包?我沒聽到,我沒辦法幫妳做什麼。」等語;又於109年10月30日向原告稱「今天妳說性騷擾或公然侮辱那些,但是妳不忍住妳能怎麼辦...我們碰到問題會想要輔導同仁,讓你知道哪邊有問題要努力提升...妳休息了1個禮拜,那些事情,該給自己做個反省啦...」等語,有原告與詹沛於109年10月20日、同年月30日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47至150頁、第153頁),由上開譯文可見,詹沛雖不反對原告以訴訟方式行使自身權利,然質疑在場是否有人聽聞,並表明無法為原告做什麼,亦即原告已經向詹沛指稱邱耀章之行為屬性騷擾行為,然詹沛卻無意立即啟動調查機制,以瞭解現場是否有證人能協助釐清事發經過,進而瞭解性騷擾事件始末、確認性騷擾事件是否成立,甚至向原告表示應忍耐、自我反省,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知悉系爭事件發生後,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為可採。被告機關辯稱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將原告及邱耀章隔離、持續與原告談話、准原告休假休養、將原告做職務調整,而其中所謂「關懷輔導」,由上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內容看來,用詞大多係質疑原告是否在前機關有特殊遭遇、是否至被告機關任職後適應不良、要求原告應自我調適、反省,卻未能立即、完善調查,則性騷擾之樣態及始末無法確認,不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機關後續有進行積極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所辯委無足取。
㈢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亦不可採:
按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時,即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無將雇主知悉性騷擾之方式限於「申訴」,亦即不論被告機關是否接獲申訴,僅需被告機關知悉性騷擾事件時,即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系爭事件發生當下,詹沛在場聽聞,縱使未清楚聽及邱耀章之確切用語,原告業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以口頭告知系爭事件屬性騷擾事件,又被告機關之時任法定代理人即鄉長劉錦昌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約10日亦有為此事約談原告,此由上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均可明,顯然詹沛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立即知悉之,而劉錦昌亦至遲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約10日內知悉,被告機關自應採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措施,即使被告機關自行制定之「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內部規範,規定申訴之相關流程,亦應解釋為非強制規定,既詹沛、劉錦昌均知悉此事,被告機關即應啟動調查機制,以釐清確認事實,始得進行積極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因此,被告機關主張係因原告未依「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進行申訴,致被告機關難進一步正式開啟調查程序,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㈣據上,被告機關知悉被告遭受性騷擾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㈤原告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26條至第2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8條、第29條前段、第30條分別定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機關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所定義務,致事發後未能即時調查釐清性騷擾事件始末,未能提供友善職場環境,是原告主張其於職場工作環境不受歧視及敵意之權利遭受侵害自屬有據,而此種歧視及敵意之工作環境,造成原告內心陷於惶惶不安之狀態,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衡量原告所受之侵害程度、學經歷、兩造之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㈥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知悉原告遭性騷擾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原告名譽權遭受侵害係在系爭事件發生當下,且侵害之人應係邱耀章,而被告機關之不作為並不因此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難認其名譽權有受侵害,是其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原告於111年3月4日向保訓會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保訓會於同年月8日以函文移由被告機關進行調查程序,姑不論該調查結果為何,被告機關最早係於111年3月8日開始調查系爭事件,亦即111年3月8日前被告機關持續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所定義務,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應自111年3月8日開始起算,原告於112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機關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8條、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