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493號

原告 彭達泉

被告 吳洺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至第44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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